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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康居耀鑫水泥制品厂与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居耀鑫水泥制品厂,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923号原告杭州康居耀鑫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新前村15-3。法定代表人陈校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勤、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和路129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201301-9。法定代表人吕忠华。原告杭州康居耀鑫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耀鑫水泥厂)与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楼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鑫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鑫水泥厂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省烟草局香溢花园的排气道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烟道安装完毕后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且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工程款37549元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7549元、逾期违约金17310元(自2014年11月22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暂算至2016年2月26日),2016年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华楼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华楼公司(甲方)与原告耀鑫水泥厂(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省烟草局职工香溢花园省直专用房的排气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金额为99590元,具体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烟道全部安装完成付款70%,余额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负责在排气道安装竣工后一周内组织现场验收;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支付工程款,拖延支付的,按相应的金额支付0.5%每天的违约金。经结算,原告耀鑫水泥厂实际施工的排气道安装工程工程款为77549元,被告华楼公司已经支付40000元,尚欠37549元。上述查明事实有《施工安装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华楼公司与原告耀鑫水泥厂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施工安装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耀鑫水泥厂实际施工的排气道安装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77549元,被告华楼公司已经支付了40000元,尚有37549元未予支付。依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耀鑫水泥厂主张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但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建设工程施工的惯例来看,一般是先竣工验收再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本院确定原告耀鑫水泥厂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落款日期即2014年9月15日为其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则被告华楼公司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工程尾款37549元。由于被告华楼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尾款,其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事实等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华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康居耀鑫水泥制品厂工程款人民币375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75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杭州华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