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柯胜伟与黄建海、李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海,李晔,柯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海,男,1973年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晔,女,197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许继强,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胜伟,男,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明、林键(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海、李晔因与被上诉人柯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8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黄建海向柯胜伟出具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兹向柯胜伟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2014年5月5日,黄建海又向柯胜伟出具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兹向柯胜伟借款伍拾万元正,每个月利息壹万贰仟伍佰元正。后黄建海未向柯胜伟偿还借款本息,柯胜伟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建海、李晔共同偿还借款570000元及利息304166元(①以500000元为基数,按2.5%/月计,从2013年6月6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5日;②以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两项共计80416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李晔每月向案外人柯士萍汇款12500元。柯士萍系柯胜伟的女儿。2014年7月8日,李晔与黄建海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建海向柯胜伟借款5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晔从2011年5月起逐月向柯胜伟汇款12500元的利息,这一事实与《借条》内容吻合。故对黄建海所欠柯胜伟500000元的款项予以确认。柯胜伟要求黄建海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柯胜伟与黄建海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500元,柯胜伟要求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依法应用于抵扣本金。具体计算如下:1.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31%/年,本金为500000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718.36元,超出部分1781.64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98218.36元;2.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31%/年,本金为498218.36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335.64元,超出部分2164.36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96054元;3.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56%/年,本金为496054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1055.07元,超出部分1444.93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94609.07元;4.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56%/年,本金为494609.07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1022.87元,超出部分1477.13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93131.94元;5.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56%/年,本金为493131.94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635.44元,超出部分1864.56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91267.38元;6.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56%/年,本金为491267.38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948.40元,超出部分1551.60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89715.78元;7.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56%/年,本金为489715.78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561.76元,超出部分1938.24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87777.54元;8.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56%/年,本金为487777.54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870.62元,超出部分1629.38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86148.16元;9.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56%/年,本金为486148.16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834.31元,超出部分1665.69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84482.47元;10.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56%/年,本金为484482.47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100.6元,超出部分2399.4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82083.07元;11.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56%/年,本金为482083.07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743.72元,超出部分1756.28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80326.79元;12.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56%/年,本金为480326.79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359.27元,超出部分2140.73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78186.05元;13.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56%/年,本金为478186.05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656.87元,超出部分1843.13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76342.92元;14.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56%/年,本金为476342.92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10273.35元,超出部分2226.65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74116.27元;15.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年,本金为474116.27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664.18元,超出部分2835.82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71280.45元;16.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年,本金为471280.45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606.37元,超出部分2893.63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68386.82元;17.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年,本金为468386.82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239.41元,超出部分3260.59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65126.23元;18.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年,本金为465126.23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480.93元,超出部分3019.07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62107.16元;19.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年,本金为462107.16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115.54元,超出部分3384.46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58722.7元;20.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年,本金为458722.7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350.4元,超出部分3149.6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55573.1元;21.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年,本金为455573.1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286.2元,超出部分3213.8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52359.3元;22.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年,本金为452359.3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8328.37元,超出部分4171.63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48187.67元;23.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年,本金为448187.67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135.66元,超出部分3364.34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44823.33元;24.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年,本金为444823.33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8774.60元,超出部分3725.4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41097.93元;25.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6%/年,本金为441097.93元,依法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8991.15元,超出部分3508.85元依法可用于抵扣本金,故剩余本金为437589.08元。黄建海向柯胜伟借款7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黄建海对所欠柯胜伟70000元的款项予以承认,故对黄建海所欠柯胜伟70000元的款项予以确认,对柯胜伟要求黄建海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柯胜伟与黄建海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柯胜伟要求黄建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李晔与黄建海原系夫妻关系,登记离婚的时间为2014年7月8日。上述债务发生在黄建海、李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黄建海、李晔共同偿还。柯胜伟要求李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建海、李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柯胜伟偿还借款507589.08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以本金43758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5月28日起,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柯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黄建海、李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建海、李晔上诉称:黄建海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5日向柯胜伟出具一张500000元的借条欲向柯胜伟借款,但柯胜伟收下借条后并未将借款支付给黄建海,亦未将借条还给黄建海。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作出错误的认定。柯胜伟称该借条是重新写的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没有载明是支付利息,李晔与柯胜伟的女儿柯士萍系关系较好的同事,双方之间也曾有借贷关系,李晔曾因其父亲在上海住院近两年而向柯士萍借款20多万元,银行流水明细所体现李晔每月向柯士萍汇款12500元系归还该借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另,黄建海与李晔早已分居,且李晔的工资情况不存在资金紧缺,不存在向外举债的动因,其开支只用于两个女儿身上,没有买房买车,上班步行座BRT,就算黄建海有向柯胜伟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黄建海没有支付家庭生活费用,根据福建省高院颁布的《审委会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该债务也应该认定系黄建海的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柯胜伟的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柯胜伟答辩称:黄建海、李晔的上诉状存在矛盾,一方面主张凭其工资情况不需要借款,同时又陈述向柯士萍借款20多万元。黄建海、李晔主张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转账给柯士萍的12500元是为了归还该20多万元的债务,李晔提交的转账记录有意未提交2012年5月、6月、7月、11月,2013年5月、6月,提供的转账记录的时候遗漏了75000元,使得转账金额接近20万元以自圆其说。柯胜伟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很明显,李晔在3月后还向柯士萍转账12500元以支付利息。黄建海、李晔二审提交的证据4借款协议足以证明黄建海借款系用于转贷谋利,一审法院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正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晔主张其不清楚案涉借条是否为黄建海出具的。黄建海则表示案涉借条系其出具的。二审中,李晔提交:1.千禧园物业服务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建海从2013年起未在该小区租用车位,也未见黄建海在该小区出入;厦门市梧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建海于2013年开始居住在该社区禾祥东路28号1713室。拟证明黄建海与李晔自2013年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李晔的工资发放记录,拟证明李晔的工资足以满足其日常需要,黄建海举债并非用于家庭生活。3.李晔父母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李晔是独生女,其父母有养老金无需李晔承担赡养费。4.黄建海与案外人陈晓玲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黄建海向柯胜伟借款后马上转手借给陈晓玲。黄建海质证对前述证据没有意见。柯胜伟质证认为,对千禧园物业服务处和厦门市梧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晔和黄建海在2013年以后没有共同居住的事实,但案涉债务系形成于2011年,当时李晔和黄建海并未分居。其他证据与本案均不存在关联。黄建海和柯胜伟共同确认,案涉2014年5月5日的借条是从2011年5月5日借款时出具的借条更换而来的,双方每年都会以新的借条更换旧的借条。黄建海同时还确认:1.其在2011年5月5日向柯胜伟借款500000元后,随即将该款项出借给案外人陈晓玲。2.从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每月从李晔的银行卡转给柯胜伟12500元是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2.5分计算的利息,2014年5月5日从新出具借条时是把之前尚欠的利息全部免除。本院认为:审理中,黄建海确认其于2011年5月5日向柯胜伟借款500000元,从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每月从李晔的银行卡转给柯胜伟约定的利息12500元,案涉2014年5月5日的借条系通过更换借条而来,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债务是否为黄建海与李晔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李晔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2013年起与黄建海居住于不同的地点,但本案讼争债务系发生于2011年,故李晔所举证据不足说明讼争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且黄建海将该款项出借给案外人赚取利息差额也是为了谋求家庭利益,黄建海和李晔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柯胜伟知道该约定,或柯胜伟与黄建海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黄建海个人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债务为黄建海、李晔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建海、李晔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黄建海、李晔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上诉人黄建海、李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郑金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