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424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4**民初227号原告晏某某,女。被告周某,男。原告晏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离多聚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游手好闲,沉迷网络游戏,不专心经营家庭,加之双方性格上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为了家庭和睦,原告一直强忍。直到2014年10月15日婚生子周某甲出生后才一个月,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现小孩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家人抚养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已近两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离婚;2.婚后所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了答辩状,其辩称,原告与被告二人之间还未到离婚这一步,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是经过两年多的相处,从相识到相知再到达结婚的殿堂,婚前感情基础好。2014年10月15日育有一子周某甲,所以婚姻的感情基础结实。夫妻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这是常有的事情,夫妻分居近两年,实属原告方自身造成的,责任全在原告方。原告起诉被告游手好闲,沉迷网络游戏,不属实,被告于2010年9月到2015年9月一直在佛山市一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班,从不迟到、早退,工作诚诚恳恳,认真负责,只是在工作之余,空闲之时偶然玩玩手机、网络游戏。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原是按月付生活费,期间房租都是被告支付,后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认为自己收入丰厚,多次嫌弃被告不会赚钱,不需被告管束,但被告也还是或多或少在负责,并不像原告认为的不闻不问。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正月初六订婚后同居,2013年1月28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近年来双方外出务工,聚少离多,感情开始发生变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两年多,婚后生育一子,应认定原、被告有婚姻基础且婚后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聚少离多,感情开始发生变化,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秀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