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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3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羊长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羊长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123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罗伦良,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羊长庚,男,个体户。本院在审查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羊长庚作出的富工商处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作出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准确为由,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在本院未作出裁定前,以自行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准确而撤回申请,并未损害国家的利益及被执行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申请。本案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执行人富川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审 判 长  廖 兴审 判 员  林 文人民陪审员  陈冬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