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字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师永宽、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永宽,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字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师永宽,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戚甲儒,新疆亚克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静安区华林路38号阜城大厦西区**楼****室。法定代表人:朱瑞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胜国。委托代理人:王清芳。上诉人师永宽因与上诉人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伊县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永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戚甲儒、上诉人高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辛胜国、王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双方当事人系因合同产生的纠纷,但原判没有确定合同的性质,也没有对合同的效力进行阐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在诉讼期间仍然处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但双方在本诉和反诉中均未提出是否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释明,致使本案合同的未来履行状态处在不确定当中,极易引发其他纠纷。其二、双方合同约定:”高能公司下达师永宽的施工任务必须在有效出勤率内100%完成;若师永宽工程量没有全部完成,高能公司有权扣减当月总工程款中的质量款。”根据该约定,出勤率是决定师永宽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关键因素。师永宽在原审提交了其自己的考勤表,高能公司在原审提交了考勤表以及加油记录和公司带班领导记录,虽然高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经过公示的考勤统计,但原审仅依据未经高能公司签字认可的师永宽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能真实反映师永宽的出勤率,本案应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考勤记录之后再行判定出勤率,才能彻底解决双方纷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县人民法院(2015)伊县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伊宁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6元,予以退还高能公司4886元,退还师永宽8800元。审判长 白瑞芳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