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牟景彦,宋本军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景彦,宋本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920号原告牟景彦,女,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头道村*组。被告宋本军,男,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头道村*组。原告牟景彦诉被告宋本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祖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景彦、被告宋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景彦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宋成宇,现年15周岁。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离婚,于2014年3月25日复婚。有共同财产3间半砖瓦房(有两间是顶彩礼的),面包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两台摩托车,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有债权1.5万元,有债务2.4万元,债务平均分担,无存款。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宋本军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抚养费500元。房子是我父母的,有2.4万元债务,是原告借的,在原告处,我没有用。面包车是公司配给我的,不是我的。农用三轮车一辆,两台摩托车都归原告,原告给我一半钱。没有债权及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成宇,现年15周岁,现在被告处生活。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离婚,于2014年3月25日复婚。双方有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4500元,两台摩托车,一台价值500元,另一台价值1000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砖瓦房系被告父母的房产。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称面包车是其打工的公司配给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面包车在被告处,行驶证是被告的名,价值3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告称有债权1.5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承认双方有债务2.4万元,被告否认自己使用了该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双方有债务4万元及2万元电视收视费在原告手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应当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双方对现有债务2.4万元均没有异议,应当依法共同偿还。因砖瓦房系被告父母的房产,原告要求分割砖瓦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债权1.5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称双方有债务4万元及2万元电视收视费在原告手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面包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面包车行驶证是被告的名,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价值均没有异议,应以双方认可的价值为准进行定价。因双方的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所以该财产归被告为宜,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以该财产(3000元+4500元+500元+1000元=9000元)偿还共同债务2.4万元,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部分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景彦与被告宋本军离婚;二、婚后生子宋成宇由被告宋本军抚养,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宋成宇18周岁时止,原告牟景彦每月给付宋成宇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30前一次给付;三、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及两台摩托车,均归被告宋本军所有,被告宋本军偿还共同债务9000元,余下债务15000元,由原告牟景彦与被告宋本军分别承担7500元;四、驳回原告牟景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1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祖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