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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仁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与重庆联丰塑胶公司,重庆隆迪塑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中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联丰塑胶有限公司,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诚联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唐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24号原告重庆市大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9号1幢13-1。法定代表人张勇,副总经理。原告重庆市中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1号附1号山顶道8号商铺-商业1。法定代表人朱敬菊,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联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66号22-8号。法定代表人唐小丽。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唐小丽。被告重庆诚联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湖村九社。法定代表人曾杰。被告唐小丽,女,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原告重庆市大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仁公司)、重庆市中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诉被告重庆联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迪公司)、重庆诚联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唐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仁公司、中鸿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丽、隆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联丰公司、诚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按照原告与被告联丰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大仁公司委托中鸿公司向被告联丰公司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24%,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同日,被告隆迪公司、被告诚联公司、被告唐小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隆迪公司、诚联公司、唐小丽为被告联丰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大仁公司委托案���人重庆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700万元,被告联丰公司也向原告中鸿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其已经收悉借款700万元,并就借款利息标准再次确认为年利率24%。2014年9月1日,被告联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联丰公司尚差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未支付。同时,被告隆迪公司、诚联公司、唐小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联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联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165698元;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02192元;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时止,按年利率36%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3、被告联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7万元;4、被告隆迪公司、诚联公司、唐小丽对被告重庆联丰塑胶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大仁公司、中鸿公司与联丰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大仁公司提供资金,贷款人即受托人中鸿公司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借款,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借款风险;大仁公司委托中鸿公司向联丰公司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放款日以实际发放日为准,到期日不变;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4%;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大仁公司向重庆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划款书》,委托其向联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划款700万元,重庆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向联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划款700万元,联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款700万元,月利率2%。2014年9月1日,联丰公司向重庆捷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450万元,大仁公司确认系偿还借款450万元。2014年7月24日,中鸿公司分别与隆迪公司、诚联公司、唐小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隆迪公司、诚联公司、唐小丽分别为债权人中鸿公司给予联丰公司借款服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债权30%的违约金。大仁公司未举示与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未举示委托代理费的发票。重庆市渝北区中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变更为重庆市中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委托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划款书、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进账单、小贷公司委托贷款业务备案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仁公司、中鸿公司与联丰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大仁公司提供资金,贷款人即受托人中鸿公司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借款,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借款风险,大仁公司委托中鸿公司向联丰公司贷款700万元,大仁公司、中鸿公司与联丰公司之间构成委托贷款关系,大仁公司为委托人、中鸿公司为受托人、联丰公司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联丰公司知晓大仁公司为委托人、中鸿公司为受托人,故大仁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联丰公司主张债权,中鸿公司作为代理人不能向联丰公司主张债权。中鸿公司分别与隆迪公司、诚联公司、唐小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隆迪公司、诚联公司、唐小丽分别为债权人中鸿公司给予联丰公司借款服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虽然《保证合同》约定中鸿公司为债权人,但约定的内容仍为联丰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隆迪公司、诚联公司、唐小丽应为联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丰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借款70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未付。大仁公司主张联丰公司支付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9���1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罚息(按合同的约定上浮50%),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仍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计算逾期罚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大仁公司主张联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7万元,未举示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4.7万元的证据,亦未举示保证人违约的证据,大仁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隆迪公司、诚联公司、唐小丽为联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联丰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大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诚联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唐小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大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中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联丰塑胶有限公司、重庆隆迪塑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诚联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唐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