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7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向桂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桂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桂苹(绰号:飞宇),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桂苹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桂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向桂苹在×1网吧上网期间,将被害人高×放在84号机位电脑桌上的1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2、2015年11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向桂苹在×2网吧上网期间,将被害人张×放在收银台上的1部白色VIV0牌手机盗走。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5元。3、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向桂苹在×3网吧门口外,将被害人王×1的1辆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桂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向桂苹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桂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张×、王×1的陈述,证人王×2、刘×、夏×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视频资料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桂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桂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桂苹有坦白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桂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桂苹盗窃所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五千一百一十五元,继续追缴,分别退赔被害人(其中,退赔高×3150元,退赔张×1965元;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