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黑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守达、代理检察员孙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2月19日19时3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辽GDL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国税岗,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马某某有���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6年02月22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54.53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02月19日19时30分,驾驶辽GDL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黑山县国税岗,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马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2016年02月22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54.53毫克,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02月25日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经讯问马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马某某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02月19日晚上19时30分,他驾驶辽GDL2**号轿车从大虎山出来去黑山接他媳妇,当他开车行驶到黑山县国税局岗的时候,看见有交警在路上执勤查车,他在家喝酒了怕被执勤的交警查获,他就把车放在国税局楼下的公路上,他下车以后给他媳妇打电话让他媳妇来取车,这时候执勤的交警就过来查他停放在路上的车,之后就把他找着了,后来带他到交警大队,对他进行呼气式酒精检验,当时他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之后又带他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4、��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吸毒的事实。5、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154.53毫克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其所驾驶的车辆情况。7、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