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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9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望华与陈小勇,蒙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望华,陈小勇,蒙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764号原告陈望华,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勇,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蒙智强,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陈望华与被告陈小勇、蒙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望华及委托代理人蒋甲洪,被告陈小勇、蒙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望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陈小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其借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其220万元,被告蒙智强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陈小勇出具借条后,其遂以现金、银行转账形式出借了220万元给被告。该借款在2013年12月15日到期后,虽经其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小勇立即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5日起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蒙智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勇辩称,虽然借条载明借到220万元,但其实际只收到209万元,其已经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只认可违约金。被告蒙智强辩称,其为借款担保属实,对于被告陈小勇已经还了多少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陈小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陈望华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本人陈小勇借到陈望华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小写:¥2200000.00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到2013年12月15日止。如果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物作为抵押偿还,另还以20%总价计作为违约金,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以转入农行账号622……陈小勇生效。”被告陈小勇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蒙智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2013年6月17日,原告陈望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陈小勇转款190万元。同日,原告陈望华委托案外人付永刚向被告陈小勇转款19万元。借款后,被告陈小勇共计向原告陈望华偿还款项98万元,分别为:2013年7月17日11万元;2013年8月19日11万元;2013年9月17日11万元;2013年10月18日11万元;2013年11月19日11万元;2014年1月9日11万元;2014年1月24日11万元;2014年3月3日11万元;2014年4月21日10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蒙智强在借据上增加书写:“此据由担保人蒙智强于2015年6月18日签转还款期限一年,于2016年6月18日前还清此据款项。/担保人:蒙智强/签转日期:2015.6.18。”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我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汇款凭证、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明细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勇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陈望华借款,并向原告陈望华出具了借据,原告陈望华通过自己和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小勇转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向被告陈小勇出借本金金额是220万元还是209万元;二、被告陈小勇向原告陈望华转款98万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三、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勇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四、被告蒙智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一般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出借本金金额的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被告陈小勇向原告借到220万元,但借据上同时载明“以转入农行账号622……陈小勇生效”,从银行转款记录来看,原告实际通过自己和案外人的账户向被告陈小勇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09万元。原告虽称向被告陈小勇出借11万元现金,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陈小勇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09万元。关于被告陈小勇归还款项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但被告否认约定利息,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小勇向原告支付的98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小勇尚欠原告本金111万元未偿还。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为总价的20%,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蒙智强的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特点,故被告蒙智强对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蒙智强于2015年6月18日在借据上书写的“此据由担保人蒙智强于2015年6月18日签转还款期限一年,于2016年6月18日前还清此据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被告蒙智强仍在保证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蒙智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蒙智强仍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小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望华偿还借款本金1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9日止;利息以14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利息以13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3月3日止;利息以12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息以111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在对被告陈小勇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蒙智强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原告陈望华负担610元,由被告陈小勇、蒙智强负担1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芯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