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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柳辉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柳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777号罪犯江柳辉,无业。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一监区三分监区服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江柳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退出尚未退出的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南刑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江柳辉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26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4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柳辉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0.4分。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学习成绩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0.4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柳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