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景新、吴信华与建湖县近湖街道镇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新,吴信华,建湖县近湖街道镇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新,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信华,居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鸿广,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近湖街道镇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森达路。法定代表人曾重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锦标,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景新、吴信华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近湖街道镇南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镇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景新、吴信华一审诉称: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我承包所在的镇南村委会土地8.07亩,并取得了由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我所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田亩征用补偿为每亩26400元,按70%标准给农户应为149133.60元。现请求判令镇南村委会给付我征收补偿款149133.60元,并要求镇南村委会给予我最低生活保障。诉讼费用由镇南村委会负担。镇南村委会一审辩称:王景新、吴信华承包所在村集体土地8.07亩是事实。2006年开始征用。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内部分配方案。即按照所在村民小组分田人口一半、常住人口一半分两批发放征地补偿款。王景新、吴信华及子女已足额领取了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土地补偿款。王景新、吴信华要求镇南村委会给予其最低生活保障因其不符合该村民委员会关于退休养老金的实施办法。故请求驳回王景新、吴信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王景新、吴信华承包所在镇南村土地8.07亩,并取得了由建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6年王景新、吴信华所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内部分配方案。即按照所在村民小组分田人口一半、常住人口一半分两批发放征地补偿款。王景新、吴信华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已足额领取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王景新、吴信华所在村民小组(即中左小组)依照法律规定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本组土地征用补偿方案,即分田人口一半、常住人口一半分两批发放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该方案对所在村民小组成员均具有约束力。王景新、吴信华按照分配方案已领取征地补偿款。现要求按每亩征地补偿费26400元的标准发放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王景新、吴信华诉请要求镇南村委会给予其最低生活保障,该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景新、吴信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原告王景新、吴信华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景新、吴信华不服并上诉称:一审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该观点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征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镇南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中左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确定本组土地征用补偿方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之子王全松于2011年1月24日、5月7日分别领取的12512元和1240元,不应认定系上诉人已经领取。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镇南村委会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王景新、吴信华的户口系一直到2006年6月才迁到我村,此前其虽领取过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其实际并不享有种植的权利,为此,该土地被征收后,我们依照村民自治原则,对上诉人及其子女发放了相应的补偿款项,现上诉人要求按其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王景新、吴信华持有所属农户承包镇南村8.0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上所载土地随其他土地一起被征用,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制作了土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对相应的补偿款项进行了发放。该村民小组通过民主议定制定的分配方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拘束力,其成员如何参与分配,理应按分配方案执行。现王景新、吴信华主张其应按诉讼请求的标准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其实质是对上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服并持有异议。对此,因分配方案既涉及到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问题,又涉及到该村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和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问题,且属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权力自治范围,故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受理并对本案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8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景新、吴信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王景新、吴信华;二审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本院退还给王景新、吴信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