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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扎执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田生宝与刘广新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生宝,刘广新,刘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扎执字第00949号申请执行人田生宝,住所地扎赉特旗。被执行人刘广新,地址扎赉特旗。被执行人刘广春,地址扎赉特旗。申请人田生宝与被执行人刘广新、刘广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1、二被告刘广新、刘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即赔偿原告田生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0733元,同时二被告承担诉讼费4815元,2、被告刘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田生宝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现在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广新、刘广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田生宝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执行款136784元,另外另案(2015)扎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田生宝赔偿刘广新经济损失5550元,两案标的相抵顶后,二被执行人还应给付田生宝执行款89214元,双方对给付执行余款89214元达成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同时由担保人张海军担保,如果被执行人不能按约定履行时,由担保人张海军给付,申请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扎民执字第94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锦涛审判员  敖宝泉审判员  张天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