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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胡生雷与杨生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雷,杨生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胡生雷,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延津县。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杨生财,男,1991年4月6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2937220。法定代表人周学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庆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灜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生雷诉被告杨生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雷及其代理人、被告杨生财、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生雷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在308省道延津胡村路口,被告杨生财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杨生财车辆投有保险,故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7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生财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辩称:由法院核实相关材料后依法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杨生财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4、医疗费票据以及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情况。5、护理证明一份、护理用品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及护理用品花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7、鉴定费票据7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花费。8、村委会证明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姊妹人数以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杨生财、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生财对证据有如下意见:1、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其属于正常行驶,不应承担那么多责任。2、对证据5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对证据有如下意见:1、请求法院对此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综合评价。2、对证据5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庭审双方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护理证明加盖有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区公章,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数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护理用品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与308省道延津胡村路口处,被告杨生财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胡生雷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胡殿金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杨生财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杨生财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相关权利的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生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生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11.83元。2、护理费,住院18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18天×2人=2808.19元。3、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1天,误工费为9416.10元÷365天×111天=2863.53元。4、住院伙食补助为15元×18天=270元。5、营养费为15元×18天=2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20年×10%=18832.2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为700元+390元=109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四个被抚养人,分别为其父胡殿国、其母李光风、其女胡笑寒、其子胡孝慈,最长抚养年限为16年,其每年所应支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达到6438.12元/年标准,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16年×10%=10300.99元。被告杨生财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当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当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11251.83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在此限额内项下损失占本次事故造成的在此限额内项下所有损失的比例为5%,故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为10000元×5%=500元;在1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5104.91元,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在此限额内项下损失占本次事故造成的在此限额内项下所有损失的比例为9%,故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在110000元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000元×9%=9900元。原告余下损失37156.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杨生财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在300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承担37156.74元×50%=18578.37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新乡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胡生雷各项损失共计28978.37元。被告杨生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90元×50%=545元并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454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生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978.37元。二、被告杨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生雷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45元,三、驳回原告胡生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原告胡生雷承担734元,被告杨生财承担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审 判 员  赵英杰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