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与李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2367号原告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介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敕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宁,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委托代理人汤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与被告李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敕赫,被告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君、沈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进入原告处担任校长职务,每月工资为人民币85,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填写离职手续单,确认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因此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被告的离职申请,双方系协商一致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8月27日期间的工资70,344.83元。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房屋补贴5,000元,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学校宿舍,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房屋补贴。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53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税前工资85,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房屋补贴15,000元。原告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5)沪东证经字第20731号公证书及视频,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被告等员工强调考勤需打卡的要求,被告知晓并且要求全体教职工均需执行;2、(2015)沪东证经字第20730号公证书及视频,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9日至8月26日没有出勤记录;3、因公私外出申请单,证明原告处教工因公外出时需要提交相应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外出,被告作为校长是实际审批人,知晓因公外出需审批;4、考勤表,证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考勤数据是伪造的,考勤记录上显示为因公外出的记录没有因公外出的申请单;5、2015年7月考勤情况表,证明原告负责考勤的人事经理费鹰峰对7月份考勤数据作假,导致原告未能在7月及时发现被告没有出勤的情况;6、上海市民办东方世纪学校规章制度,证明被告系原告处校长,对原告处教育和行政工作全面负责,系原告处全部相关工作的主要责任人;7、声明书,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8、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决定书,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学校即原告;9、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系外地员工可以安排住宿,解决住房问题;10、曹微微教工住宿申请单,证明原告处有充足的教工宿舍提供给任职教师,被告作为实际审批人也知晓学校住宿情况,完全可以安排自己住宿,不需原告提供住宿费用由被告另行租房的客观情况;1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李宁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8月27日原告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三个月,原告仅支付2个月工资,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税前工资85,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被告享有5,000元房屋补贴,故原告应当支付三个月15,000元房屋补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校长职务,每月工资85,000元,另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住房补贴5,000元,每年支付保险费用20,000元等;2、2015年6月、7月工资单,证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及未支付2015年6月至8月的住房补贴和全年保险费用;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通知书中注明工资结算到8月31日;4、上海东方外国语学校离职手续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应原告要求于2015年8月26日填写离职手续单,并非被告主动申请离职;5、沪教委基(2013)37号文件,证明根据该文件附件1的规定,开设国际课程班需要提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等证件;6、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系原告原办学许可证,2015年8月11日原告申请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证据5、6证明由于办学许可证是申办国际课程的必要文件,因此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开始才有资格申请办理国际课程班;7、员工王弦的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单方解除招生部主管王弦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8、学校教职工因公司外出申请单,证明2015年7月13日、17日、18日、14日、15日、10日、24日,8月11日,被告都在原告处上班,即便如果因为技术上的原因无法证明考勤机的真实情况,原告所述被告旷工的陈述并非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至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其本人签名,该声明书中明确被告已阅读规章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其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该份裁决书并未生效,不能作为相应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案外人的劳动争议裁决书,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与被告李宁签订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税前85,000元,此外合同另行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房屋补贴5,000元和每年英国保诚保险20,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起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5年8月31日等。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2、支付2015年6月至8月的房屋补贴15,000元、2015年度保险费20,000元;3、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85,000元。2015年10月25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53元、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税前工资85,000元、2015年6月至8月的房屋补贴15,000元、2015年度保险费5,000元。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已按照税前工资85,0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6月和7月工资。2015年7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和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团体管理局向原告发出《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决定书》,准予原告由上海市民办东方世纪学校变更名称为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业务范围由办学层次:小学、完中,办学形式: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办学范围:全市跨区、县,招生对象:小学适龄儿童、小学、初中毕业生变更为民办学历教育(具体见办学许可证)。审理中,被告同意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53元的诉讼请求,并调整其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38,000元、2015年6月至8月的房屋补贴1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在被告不再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调整2015年8月工资数额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38,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被告同意原告要求不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以及将请求原告支付的2015年6月至8月房屋补贴金额调整为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工资结算至8月31日,原告理应按照每月85,000元税前工资标准发放被告2015年8月的工资。现原告在被告不向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在被告调整了请求支付2015年8月工资数额的情形下,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税后工资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房屋补贴5,000元,该项约定未设置其他附加条件;现原告以其已经向被告提供学校宿舍为由,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房屋补贴,由于劳动合同并无学校向被告提供了宿舍的,原告可以不予支付房屋补贴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8月房屋补贴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2015年6月至8月房屋补贴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宁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38,000元;二、原告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宁20**年6月至8月的房屋补贴10,000元;三、原告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宁20**年度保险费5,000元;四、原告上海民办东方外国语学校不需支付被告李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