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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罗日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日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看守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罗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日成犯故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德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罗日成为占用林地种植杉树,持“干草灵”(除草剂)、刷子、柴刀、油锯等工具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寨岑村寨岑屯林区“钉子山”(地名)上水源林,用柴刀将小株的杂树和杂草砍伐清理后,再用柴刀将大株的杂树根部树皮砍掉,后用刷子把“干草灵”刷到杂树被砍掉树皮的位置,待树木根部被毁损后将树砍伐。现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员鉴定,寨岑屯林区“钉子山”被毁坏的树种为软阔(杂木);采伐总面积为0.45公顷;蓄积量24.7112立方米;出材量15.3807立方米。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寨岑屯林区“钉子山”被毁坏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4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日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日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罗日成为使用林地种植杉树,持“干草灵”(除草剂的一种)、刷子、柴刀、油锯等工具窜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宝坛乡寨岑村寨岑屯林区“钉子山”(地名)上的水源林处,用柴刀将小株的水源林杂树和杂草砍伐清理后,再用柴刀将大株的水源林杂树根部树皮砍掉,后用刷子把“干草灵”刷到杂树被砍掉树皮的位置,待树木根部被毁损后将树砍伐。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员鉴定,被毁坏的树种为软阔(杂木);采伐总面积为0.45公顷;蓄积量24.7112立方米;出材量15.3807立方米。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6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材料,嫌疑人信息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未缴获作案工具说明、寨岑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勘查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日成为种植杉树,而故意毁损水源林树木,经鉴定被毁树木价值人民币66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日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日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日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罗日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日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永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荣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