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水泉、黄静、何阳春与何俊清、何芳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泉,黄静,何阳春,何俊清,何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王水泉,男。原告黄静,男。原告何阳春,男。被告何俊清,男。被告何芳,女。本院受理原告王水泉、黄静、何阳春与被告何俊清、何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在审理中发现,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李密大道,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为:未尽事宜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何俊清、何芳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为四川省盐亭县三元乡会仙村6组。被告何俊清、何芳的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永兴镇金详路社区。被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和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罗 堻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 丹 (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