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汪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个体。2012年因赌博被桐城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4年因赌博被桐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三千元。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孙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桐城市青草镇陶驿村准备做村部办公大楼,村民管某某找被告人汪某帮忙借用建筑资质想承建该工程。被告人汪某遂从安徽省宇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借了相关资质交给管某某。之后,陶驿村委会拟定了宇阳公司关于建设村委会大楼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管某某将该合同书拿给被告人汪某,让其找宇阳公司在合同上盖印章,以便合同生效。被告人汪某在宇阳公司未能盖到印章后,通过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墙上粘贴的小广告找人以2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枚“安徽省宇阳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在合同书上盖章后,将伪造的印章扔掉,把盖上伪造印章的合同书又交予了管某某。后经鉴定,桐城市青草镇陶驿村村部大楼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上“安徽省宇阳建筑有限公司”印章与拓印的两枚宇阳公司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盖形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我现在知道错了,希望法庭能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孙江涛律师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并无异议。主要就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发表以下意见: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汪某的亲戚管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请求被告人汪某帮忙借用资质及签订承包合同所发生。宇阳公司在工程资质管理方面和桐城市青草镇陶驿村民委员会在对外发包工程均存在问题,这也是导致被告人汪某能够顺利地完成本案所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的重要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汪某有非法获利的情形,其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完全是基于亲戚帮忙的思想状况下发生,主观恶性不大。虽然该行为最终导致了一定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与其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损害结果目前已通过采取相关措施予以补救,未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汪某归案后,经过公安机关教育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是否构成自首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除两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外,无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伪造公司印章罪是行为犯,法律规定的处罚低至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故从法律规定角度理解,本罪并非严重的犯罪类型。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法律原则,对被告人汪某科以适当的刑罚,并适用缓刑,让其在接受深刻教训的同时,能够以自己的真诚悔罪行为回报社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桐城市青草镇陶驿村委会准备新建村部办公大楼。后召开村民大会,宣布大楼建设实行“单包”,并决定让本村人管某某负责施工监管,村民胡某某负责瓦工,村主任王某系新大楼施工的负责人。管某某随后找到了其亲戚即被告人汪某,让其帮忙借建筑资质用于承建村部大楼。被告人汪某通过他人向安徽省宇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借到了相关的资质文件,同时根据管某某的要求让该公司出具了一份介绍信,载明委托“公司员工”胡清明(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方负责人名字系其签署)参与招投标。被告人汪某随后将借到的资质文件、介绍信等材料交予管某某。约一个月后,管某某将制作好的村部大楼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交给被告人汪某,让其找宇阳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人汪某随后将盖有“宇阳公司印章”的合同书交给了管某某,管某某又将盖好“印章”的合同交给了陶驿村主任王某。2014年10月30日,桐城市青草镇陶驿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宇阳公司赔偿其村部大楼因工程质量而造成的损失。案在审理过程中,宇阳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中承包方的印章是否与其公司的印章相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检材上所盖“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因合同中所盖印章涉嫌犯罪行为,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将该案中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8月31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桐城市公安局送检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处盖有的“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桐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2015年8月12日提取的“安徽省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5年9月3日,桐城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汪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对其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将被告人汪某书面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汪某归案后承认合同书上的印章是其通过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墙上粘贴的小广告找人以200元的价格伪造的,并在印章盖好后将伪造的印章予以丢弃。后公安机关带其到丢弃现场寻找印章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函、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私自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汪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汪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涉嫌犯罪的情况下才交代了私刻印章的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依法不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基本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私刻印章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对其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汪某的认罪、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巧梅审 判 员  赵文生人民陪审员  吴明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