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6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262号原告潘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相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自双方结婚以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父母闹纠纷,原告为维系婚姻与家庭,遂与父母分开另过。但被告仍对原告父母不敬,甚至打骂,还与原告吵架。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实其陈述及诉讼请求的真实、合法,当庭出示以下证据:盖有礼县龙林乡水坝村民委员会印鉴、礼县龙林乡人民政府印鉴、礼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鉴的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且为了俩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9日潘某某与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6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潘某甲(现已13岁);2007年8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潘某乙(现已9岁)。共同生活期间,俩人修建房屋十间。其中,2002年修建马鞍架房屋五间;2003年修建砖混结构马鞍架房屋三间;2004年修建砖混结构马鞍架房屋二间。2015年潘某某购买吉利海景汽车一辆。2014年农历11月19日自王某某外出打工起,俩人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虽提出离婚及抚养俩个孩子的诉讼请求,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就应主动与原告联系,沟通,达到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