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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94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解回羁押。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撤回上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5)祥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凯审判员 李玉龙审判员 陈岩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