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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7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菁媚与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菁媚,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7156号申请执行人刘菁媚,女,1979年4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米红,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刘菁媚与米红、韩月玲、米志军、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1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刘菁媚与被告韩月玲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解除原告刘菁媚、被告韩月玲、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解除原告刘菁媚、被告米红、被告韩月玲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书》。四、被告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菁媚支付违约金二十七万八千元。案件受理费5470元(原告已预交2735元),由被告米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刘菁媚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米红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已查封被执行人米红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米红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菁媚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米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米红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被执行人米红名下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菁媚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71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靖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