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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华荣与江晓珍、傅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荣,江晓珍,傅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959号原告梁华荣,男,1937年4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上杭县人。委托代理人郭荣昌,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上杭县人。系原告所在上杭县临江镇天山居委会推荐。被告江晓珍,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龙岩市上杭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上杭县人。被告傅建荣,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杭县人。原告梁华荣与被告江晓珍、傅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晓珍、傅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荣诉称,被告江晓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26日借款3万元,2015年2月26日借款6万元,共计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利息均按月息2%计息,每月共付息0.38万元,担保人傅建荣。被告付给原告梁华荣的利息均已付至2015年5月26日,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今利息均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晓珍和傅建荣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江晓珍、傅建荣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9万元及还本付息的事实均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其中两张有加盖龙岩市上杭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张未盖公章。但三份合同均为同一格式,签约地点为龙岩市上杭县中诚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以下简称中诚投资公司),只是经办人有时公章未带在身上而原告亦未强求而产生差异。因此,本案非私人借款,实际是中诚投资公司的融资业务。本笔借款应由中诚投资公司负责清偿。3、俩答辩人在贵院受理的其他案件答辩人均提供二份录音证据,可证明案外人石炳龙为投资公司实际出资人,本案应追加石炳龙为共同被告,如果本案要认定为中诚投资公司的出资人承担清偿责任,则应由投资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清偿。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遗漏了共同被告,应追加石炳龙及中诚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才不致诉讼程序错误。同时,原告的诉请应由中诚投资公司承担或由中诚投资公司的全体股东承担,因答辩人江晓珍、傅建荣现正为投资公司在外催讨债务,仅作书面答辩不再出庭参加庭审,也不主张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015年2月26日,中诚投资公司与被告江晓珍分两次共向原告梁华荣借款共计16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承接工程和施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26日,被告江晓珍向原告借款计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承接工程和施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除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其余两份《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均由被告傅建荣签名。借款后,被告江晓珍按约定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被告江晓珍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晓珍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中诚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3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江永华,投资人为傅建荣、江永华。2014年1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江晓珍,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傅建荣、江晓珍。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共有三笔借款,对三笔借款分别作如下分析:一、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26日的借款6万元。中诚投资公司与被告江晓珍分两次共向原告梁华荣借款16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且被告江晓珍自认收到本案的借款,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江晓珍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江晓珍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江晓珍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诚投资公司与被告江晓珍为该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起诉请求中诚投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未加重被告江晓珍的还款义务,因此对于被告江晓珍申请追加中诚投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中诚投资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晓珍归还原告借款后,可以就中诚投资公司应归还的借款部分向其追偿。二、2015年1月26日的借款3万元。被告江晓珍向原告梁华荣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且被告江晓珍自认收到本案的借款,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江晓珍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江晓珍在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江晓珍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荣自愿为本案2014年6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和2015年2月26日的借款6万元,共计16万元提供保证,该担保行为有效。原告与被告傅建荣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傅建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傅建荣未在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3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傅建荣对该3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晓珍与傅建荣提出申请追加案外人石炳龙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该笔借款与石炳龙无关联,也与石炳龙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晓珍、傅建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晓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华荣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傅建荣对上述借款中1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晓珍追偿;三、驳回原告梁华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江晓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