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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传富与王鸿达、王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传富,王鸿达,王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39号原告闫传富,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5日,住四川省平武县。委托代理人严之(特别授权),四川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连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日,住四川省平武县,平武县环保局职工。被告王鸿达,男,藏族,生于1997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王珠,男,藏族,生于1973年9月1日,住四川省平武县。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闫传富与被告王鸿达、王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骄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传富的委托代理人严之、被告王鸿达、王珠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扣减相应审理时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传富诉称,2014年10月8日16时25分许,刘宁驾驶川BMH9**号小型越野车,搭乘雍虎、罗之蔚、原告闫传富,沿王王路从祥述家往厄里寨方向行驶至王王路水牛家一号隧道内,与对向被告王鸿达驾驶的装载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鸿达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闫传富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0734.66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118天×20元/天),4.营养费2360元(118天×20元/天),5.住宿费9060元,6.护理费15150元(9900元+1650元+60天×60元/天),7.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20年×20%),8.鉴定费700元,9.辅助器具费1622元。以上合计259550.66元。2015年8月18日,刘宁与被告王鸿达、雍虎、罗之蔚、原告闫传富经平武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以上费用由王鸿达在交强险中承担12.2万元,其余部分由刘宁承担70%,即382166.561元,由王鸿达承担其余下部分的30%,即163785.669元。”王珠系农用装载机所有人,装载机一旦上路,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调整,此时王珠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理应承担被侵权人的损失。原告与闫传富的医疗费和残疾补助费均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车主王珠应当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金额为(110000元+10000元)÷2=60000元;被告王鸿达应按其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余下部分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共(259550.66元-60000元+4000元)×30%=60465.20元。被告王鸿达无特种车操作证驾驶农用型装载机上路,违反了法律规定,王珠系该农用型装载机所有人,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该装载机属于特种车辆,法律规定驾驶特种车辆需要驾驶人取得特种车操作证,王珠因疏于管理具有过错,应与王鸿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珠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2.被告王鸿达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59550.66-60000+精神抚慰金4000元)×30%=61065.20元;3.被告王珠对王鸿达应当承担的61065.20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鸿达辩称,事发时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刘宁占道行驶才导致两车相撞,且自己未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珠辩称,事发时装载机停放在施工现场,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刘宁负全责,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是为了方便对方到保险公司理赔,其本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6时25分许,刘宁驾驶川BMH9**号小型越野客车(搭乘雍虎、罗之蔚、原告闫传富)沿王王路从祥述家朝厄里寨方向行至王王路水牛家一号隧道内,与对向被告王鸿达驾驶的装载机相撞,造成刘宁、雍虎、罗之蔚、原告闫传富受伤,川BMH9**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宁以及雍虎、罗之蔚、原告闫传富即被送往平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闫传富于当日转至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闫传富所受损伤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2.左桡骨茎突骨折;3.左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4.左侧坐骨神经损伤;5.双侧髋关节退变;7.高血压病2级,高危;8.2型糖尿病。经治疗,原告闫传富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专科随访(骨科、心内科、内分泌科、康复科),如有不适随时就医;2.休息贰月,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低盐低脂低糖饮食,监测血压、血糖,适当加强营养,全休期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锻炼;3.坚持功能锻炼,并注意陪护,防止意外损伤,避免外伤、过度康复锻炼,否则有再骨折、内固定物断裂、松动等可能;4.门诊随访指导后续治疗、负重、功能训练、复查,至少每月一次,门诊时间为每周4上午(王陶副主任医师),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5.骨盆及桡骨骨折,远期有合并创伤性骨关节炎可能,需要①控制减轻体重,②避免过度负重,③避免激烈活动或持重,④低负荷负重关节功能训练,⑤必要时理疗;6.远期可能出现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或延迟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7.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材料,具体费用据当时情况而定;8.建议于我科门诊或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15年5月29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预计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贰万元人民币,入病情变化住院费用可能增加。最终以实际产生为准。”2014年11月4日,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鸿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雍虎、罗之蔚、闫传富无责任。2015年6月1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10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闫传富左侧髋关节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为Ⅸ(九)级伤残。2015年8月18日,经平武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刘宁、王鸿达、雍虎、罗之蔚、原告闫传富达成调解协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一)闫传富损失1.医疗费110734.66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118天×20元/天),4.住院营养补助费2360元(118天×20元/天),5.住宿费9060元,6.护理费15150元(9900元+1650元+60天×60元/天),7.伤残补助费用97524元(24381元×20年×20%),8伤残鉴定费700元,9.辅助器具费1662元,合计259550.66元;(二)刘宁损失1.医疗费3834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3.住院营养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4.护理费6960元[(26+90)天×60元/天],5.后续医疗费12000元,6.伤残补助费用48760元(24381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107804.07元;(三)罗之蔚医疗费用453.70元;(四)雍虎医疗费用143.80元……三、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以上费用由王鸿达在交强险中承担12.2万元(因以上医疗费和伤残金均超过交强险保额),其余部分由刘宁承担70%,即382166.561元,由王鸿达承担其余部分的30%,即163785.669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刘宁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农工型装载机所有人为被告王珠,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鸿达系被告王珠雇佣的驾驶员。再查明,川BMH9**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了车辆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共计320916.27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8849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328.71元+附加险赔款32091.5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①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平武县道路交通事故(2015)7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④平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处方签、CT诊断报告;⑤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⑥原告闫传富购买血糖仪及试纸、防褥疮床垫、特定电磁波治疗仪、座厕椅发票、原告闫传富的护理人工费发票;⑦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15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⑧平武县环境保护局公务员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名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刘宁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鸿达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闫传富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闫传富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11464.89元,原告闫传富主张110734.66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人工费发票载明为9900元和165元,医嘱载明出院休息贰月,住院及出院休期间需陪护壹人,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共计13665元;3.住宿费:原告诉称其主张的9060元住宿费包括其配偶陪护期间因无陪护床而住酒店的费用,以及原告本人因无法在病房中入睡而住酒店的费用,结合出院医嘱,原告闫传富的住院天数、聘请护理人员的天数,以及绵阳市住宿费价格,本院酌定支持3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住院,至2015年2月2日出院,共计117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23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每天,本院根据原告闫传富的伤情予以确认,住院治疗117天,为23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闫传富为平武县环境保护局公务员,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闫传富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14年度统计数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0日公布)×20年×20%=97524元;7.辅助器具费:1662元;8.后续治疗费: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载明需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闫传富伤残情况及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10.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闫传富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5671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王鸿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闫传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王鸿达所驾车辆非其本人所有而系被告王珠所有,被告王珠未履行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车辆驾驶人即被告王鸿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超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鸿达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王鸿达、王珠辩称刘宁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无相反证据推翻平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王鸿达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珠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即被告王鸿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除原告闫传富外,还有刘宁、罗之蔚、雍虎,罗之蔚与雍虎已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王鸿达、王珠主张权利,刘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另一案中已确认,分别为医疗费38344.07元、护理费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87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闫传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占各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比例为74.6%[(110734.66元+2340元+2340元)÷(110734.66元+2340元+2340元+38344.07元+520元+520元)];原告闫传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占各被侵权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比例为66.7%[(13665元+3750元+97524元+1662元+20000元+4000元+700元)÷(13665元+3750元+97524元+1662元+20000元+4000元+700元+6960元+48760元+12000元+2000元+700元)]。因此,被告王珠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在不划分责任的前提下先行赔偿原告闫传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460元(10000元×74.6%),赔偿原告闫传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3370元(110000元×66.7%),两项合计80830元,原告闫传富主张被告王珠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传富的余下损失为196715.66元(256715.66元-60000元),被告王鸿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对余下损失196715.66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014.7元(196715.66元×30%)。对该59014.7元赔偿款,应由被告王鸿达的雇主即被告王珠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传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珠赔偿原告闫传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901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闫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原告闫传富负担23元,由被告王珠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骄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