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民终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申好俭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好俭,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好俭,男,194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191号。法定代表人郭周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柳北大街268号。法定代表人班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申好俭因与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5)复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申好俭所有的房屋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师窑村中兴大街058号。经现场勘察,发现原告房屋墙面和地面有多处裂缝,门窗变形。邯郸县康庄乡人民政府和邯郸县康庄乡师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2008年陶一煤矿技材科来人到我村对土地扒缝赔偿解决、民房扒缝没有得到解决。”另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邯郸公司注销了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陶一煤矿。2012年11月22日,被告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冀中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陶一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现场勘察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侵权纠纷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应符合四个条件,即侵权人要有侵权的行为、侵权人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的房屋受损系客观事实,但原告提交的邯郸县康庄乡人民政府和邯郸县康庄乡师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下属公司陶一矿的采煤行为与原告房屋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经法院释明,原告仍不同意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好俭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申好俭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下属陶一矿在地下乱采煤,造成师窑村100多户村民房屋裂缝,其中上诉人房屋和地面出现61处裂缝、南屋倾斜、门窗变形,这些损失有照片、光盘为证,同时村委会和乡政府、几名村民出具证明,证明为陶一矿采矿造成,因此,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对,应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损害成因证明、证言是本村村委会、乡政府和几名村民出具,村委会、乡政府和村民因不是专业鉴定机构,故其出具的成因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受损为被上诉人行为造成,应请专业机构进行成因鉴定。二审期间,经做工作,上诉人不同意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申好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忠军审判员  代 路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梅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