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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杨景利、刘玉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杨景利,刘玉田,张秀强,史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5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负责人:董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国、赵允涛,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景利,个体户。被告:刘玉田,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秀强,教师。被告:史丽华,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与被告杨景利、刘玉田、张秀强、史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利、刘玉田、张秀强、史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景利、刘玉田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二被告因经销建筑材料进瓷砖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秀强、史丽华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景利、刘玉田向原告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年利率为14.58%。被告张秀强、史丽华为其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此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就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景利、刘玉田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杨景利、刘玉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当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到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杨景利、刘玉田共拖欠贷款本金126767.9元,应付利息829.64元,并产生罚息2335.8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景利、刘玉田偿还贷款本金126767.9元,并给付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829.64元及罚息2335.87元;并按照约定给付2016年3月1日至履行之日的罚息;被告张秀强、史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及放款单、还款明细表。被告杨景利、刘玉田、张秀强、史丽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甲方)与被告杨景利(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景利出借贷款20万元,用于被告进瓷砖,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借款年利率14.58%,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偿还当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个人贷款放款单中约定了逾期利率为18.954%)。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乙方及乙方配偶处分别由被告杨景利、刘玉田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甲方)又分别与被告张秀强、史丽华(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在贷款期限内,被告出现了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并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还清全部贷款的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6767.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26767.9元,并给付截止2016年2月29日前的利息829.64元及罚息2335.87元,并自2016年3月1日开始给付罚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经原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遂形成诉讼。诉讼中,被告杨景利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贷款本金0.01元,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6767.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单及还款明细表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景利、刘玉田、张秀强、史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被告杨景利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杨景利应当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贷款期限内,被告杨景利出现了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及贷款本金的情形,并且在贷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也未还清贷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6767.89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杨景利按照逾期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罚息。由于被告刘玉田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杨景利、刘玉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刘玉田知情并同意被告杨景利从原告处贷款,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玉田也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责任。综上,被告杨景利、刘玉田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6767.89元及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829.64元及罚息2335.87元,并自2016年3月1日开始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支付罚息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关于被告张秀强、史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担保的范围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强、史丽华对被告杨景利、刘玉田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利、刘玉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的贷款本金126767.8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杨景利、刘玉田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给付2016年2月29日前的利息829.64元及罚息2335.87元,并自2016年3月1日开始以拖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954%支付罚息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即履行;三、被告张秀强、史丽华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杨景利、刘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