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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徐欢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徐欢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法定代表人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再静,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欢欢。委托代理人赵洋,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长征,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与被上诉人徐欢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5)沛商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欢欢原审诉称:2014年4月1日,徐欢欢为其所有的苏C×××××、苏C×××××挂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6月29日,徐家新驾驶涉案保险主、挂车辆沿砀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泉城路丁字路口时,为躲避前方障碍物,车上货物掉落,造成涉案保险挂车受损、路面损坏、成武县泰兴公司洒水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欢欢支出涉案保险挂车维修费42950元、施救费3000元、洒水车维修费18000元、路面损失赔偿27334元,合计88284元。上述款项经徐欢欢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财险赔偿保险金91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民财险原审辩称:一、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是由于车上货物掉落造成的,不是由涉案保险车辆造成的,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二、即使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应当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情形,即车辆的损失是由被保险车辆所载的货物所造成的,人民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涉案保险挂车损失及第三者损失,徐欢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四、如果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也不适用责任免除条款,则涉案保险挂车损失应当扣除2000元免赔额。六、人民财险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徐欢欢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免赔额特约条款(免赔额2000元),为苏C×××××挂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及车损险和商业险的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日18时起至2015年4月2日18时止。苏C×××××、苏C×××××挂号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记载“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2014年7月1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记载:“2014年6月29日,徐家新(驾驶证号:320323197508180055)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砀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泉城路丁字路口时,因躲避前方障碍,车上货物掉落,造成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货物、路面及成武县泰兴公司洒水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欢欢将涉案保险挂车送至沛县汉城洗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2950元。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记载:托修方车主名称:徐欢欢;车牌号码:苏C×××××挂;进厂日期:2014年7月16日;维修费用结算:材料费37950元,工时费5000元,合计42950元。该清单上盖有“沛县汉城洗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徐欢欢提供了五张维修费发票,其中四张金额为9900元,一张金额为3350元,合计42950元。该五张发票上均记载:开票日期:2014年8月5日,购货单位名称:苏C×××××。但在五张发票的购货单位处均又手写“苏C×××××挂”,并在修改处加盖了“沛县汉城洗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该五张发票上收款单位处均盖有“沛县汉城洗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徐欢欢因涉案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3000元并提供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0张,每张面额100元,该30张发票上均盖有“成武县昌达交通服务部财务专用章”。涉案事故造成成武县泰兴公司的洒水车受损,车辆送至成武县北方名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18000元。北方名车维修服务中心结算单记载:客户单位:成武县泰兴公司,车型:洒水车,维修工时费合计18000元。02264016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载:开票日期:2014年8月1日;客户名称:成武县公路局泰兴公司;品名及名称:修理及配件;金额合计18000元。该发票上盖有“成武县北方名车维修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该洒水车的维修费由徐欢欢直接向维修中心支付。2014年8月6日,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路面损失数额进行了鉴定,并作出菏成价认字(2014)64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记载“2014年06月29日,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躲避前方障碍,车上货物掉落,将成武县-单县(成武县泉城路交叉路口)处县道路面损坏。因当事人委托时,路面已经修复,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证明,损坏路面规格为:75米X3米,且为沥青路。”并认定涉案事故造成的路面损失价格为27334元。2014年8月9日,成武县公路管理局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苏C×××××解放半挂车损坏路面赔偿费用共计贰万柒仟叁佰叁拾肆元正(¥27334.00)。”该收条上盖有“成武县公路管理局”印章。2015年12月10日,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出具《通知书》一份,载明“兹有徐欢欢于2013年5月15日在我社借款29.2万元,现余额为零万元,其所属车辆车牌号码:主车苏C×××××,挂车苏C×××××挂,2014年6月29日出险赔款,因该客户能够及时履约还款且车辆破损较轻不影响正常营运,本次保险赔款可由客户本人带身份证领取。”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欢欢能否直接向人民财险求偿的问题。铜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作为涉案商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同意将请求保险金的权力转让给被保险人徐欢欢,故徐欢欢有权向人民财险请求给付保险金。二、关于涉案保险挂车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徐欢欢支出了维修费42950元,有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可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证明记载,涉案保险挂车是在行驶过程中,为了躲避障碍,导致货物掉落并引发交通事故,可以证实该车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受到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民财险虽抗辩涉案保险挂车的损失是由于车辆所载货物坠落造成的,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被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漏泄造成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为躲避障碍物,虽然发生了车上货物掉落的事实,但是货物掉落是因为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即车辆的损失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其车辆损失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对于人民财险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徐欢欢主张人民财险应赔偿涉案保险挂车的车辆损失42950元,该院予以支持。至于人民财险关于涉案保险挂车应当扣除免赔额2000元的主张。该院认为,因涉案保险挂车所投保险并未约定车损险免赔额特约条款,故人民财险主张扣除2000元免赔额,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施救费3000元应否由人民财险负担的问题。涉案施救费3000元有徐欢欢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其已经支出,且涉案保险主、挂车辆均在人民财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人民财险应当赔付。四、关于路产损失27334元及洒水车的车辆损失18000元应否由人民财险负担的问题。涉案事故造成成武县泰兴公司洒水车受损,支出维修费1800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成武县北方名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维修清单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由徐欢欢直接向维修中心支付,故其有权依据其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向人民财险主张理赔。对于徐欢欢支出的路产损失27334元,有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成武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其提供的成武县公路管理局的收条,盖有其单位印章,记载徐欢欢已经赔付了路产损失,且数额与鉴定结论一致,该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徐欢欢已经赔付给第三方的财产损失45334元(18000元+27334元),人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人民财险承保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人民财险应当赔偿徐欢欢车辆损失42950元、施救费3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45334元,共计91284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欢欢保险金9128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为1004元,由人民财险承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人民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路产损失经评估中心认定损坏的路面规格为75*3米,根据人民财险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路面损坏面积远未达到该规格,实际损失亦未达到27334元。二、徐欢欢报险时并未提及涉案洒水车受损的事实,且人民财险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时,徐欢欢亦未提及该事实并要求人民财险定损,故涉案洒水车的损失不能排除系其他事故造成的可能性。三、涉案保险挂车的损失系由该车所载货物掉落造成,根据合同约定,该车的损失属于免责事由,故人民财险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徐欢欢辩称:一、涉案路产损失系经过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得出,且有相关单位的收条,可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合理性及徐欢欢已实际支出的事实。二、涉案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洒水车因事故产生损失,结合维修发票可以证明。三、涉案保险挂车系因在行驶过程中躲避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免责事由,故对该部分损失人民财险应当予以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险挂车的损失应否由人民财险负担;二、涉案路产损失及洒水车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保险挂车的损失应否由人民财险负担的问题。涉案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碰撞、颠覆、倒塌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附则部分对“碰撞”的定义为: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本案中,涉案保险挂车的损失系因车上货物在交通事故中脱离车辆后与车辆发生碰撞所产生,此时,对于货物存在属于“车上货物”和“外界物体”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应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故本院认定事故中脱离车辆的货物属于“外界物体”,涉案保险挂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民财险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对该车的损失予以赔付。至于因上述货物碰撞涉案保险挂车产生的损失金额问题,徐欢欢原审提供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可以证实其支出了42950元的维修费用,且人民财险在事故发生后已对涉案保险挂车的损失部位进行拍照,其可通过对涉案车辆损失项目中不属于因涉案事故产生损失的项目进行核定,但其并未作出核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保险挂车的损失为42950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路产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路产损失经山东省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坏的路面规格为75×3米,损失金额为27334元。结合成武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收条可知,徐欢欢亦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人民财险虽认为路产损失金额过高,但其仅以“通过现场照片观察,路产受损面积未达到评估意见中认定的75×3米”为由进行抗辩不足以推翻评估意见所得出的结论,故对人民财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关于洒水车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人民财险二审中主张因徐欢欢并未告知人民财险洒水车因涉案事故受损的事实,故其支出的18000元洒水车修理费不能排除系因其他事故导致的可能。但从徐欢欢原审提供的照片可知,洒水车确系因涉案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货物撞击而受损,符合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直接毁损,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结合徐欢欢原审提供的修理发票、修理清单和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其支出的18000元修理费系因洒水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所产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在人民财险对洒水车修理金额无异议的情况下,对人民财险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朱文茜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