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顺潮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耀嘉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顺潮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耀嘉商贸有限公司,张志军,倪婉玲,袁志红,陈惠珍,许定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初1222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992387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181号1幢4、5、6层、民安东路292号、鼎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利明、王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市镇海顺潮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11000087640)。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被告:宁波市镇海耀嘉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8800392X7)。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大通路331号。法定代表人:许定耀。被告:张志军,宁波市镇海顺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倪婉玲。被告:袁志红。被告:陈惠珍。被告:许定耀。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顺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潮公司”)、宁波市镇海耀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嘉公司”)、张志军、倪婉玲、袁志红、陈惠珍、许定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耀嘉公司、张志军、倪婉玲、袁志红、陈惠珍、许定耀自愿为被告顺潮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在最高限额5000000元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义务及因借款产生的其他一切偿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顺潮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顺潮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顺潮公司在原告处缴存保证金25000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顺潮公司又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顺潮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顺潮公司在原告处缴存保证金250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还对垫款、利息、复息、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开具了相应承兑汇票,被告顺潮公司缴存了承兑保证金。汇票到期后,被告顺潮公司未及时归还票款,其他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该案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对被告顺潮公司在涉案承兑汇票业务中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一案立案侦查{甬公镇(立)字(2014)909号立案决定书},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甬东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顺潮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21260.34元,利息1253352.87元(利息包括垫款利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息等至垫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顺潮公司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耀嘉公司、张志军、倪婉玲、袁志红、陈惠珍、许定耀对被告顺潮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顺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袁志红在涉案承兑汇票业务中涉嫌骗取贷款犯罪,该刑事案件目前正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