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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财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十堰市圣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十堰源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圣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源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良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财保6号申请人十堰市圣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22号银监大厦1402室。组织机构代码:78447405-1。法定代表人闻建,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先红,女,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十堰源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柳林春晓小区16栋1-3-6号。组织机构代码:68268444-5。法定代表人高良涛,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柳林春晓小区写字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73084756-1。法定代表人高良涛,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高良涛,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系十堰源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申请人十堰市圣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2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被申请人十堰源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数次共向申请人借款199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经双方对账后确定:截止到2016年2月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本金4150万元及利息924.925万元,被申请人高良涛、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被申请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防止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对被申请人十堰源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良涛价值55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市圣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十堰源阳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十堰市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良涛价值5500万元的财产或等值资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十堰市圣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裁定执行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审 判 长  杜 语审 判 员  戢 丽代理审判员  盛开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