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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某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刑初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祥,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祥在江口县双江街道杨家寨街道,看见被害人曾某芬上衣口袋现金露出,便临时起意盗窃。在尾随被害人十几米后,被告人杨某祥用左手将曾某芬上衣口袋内的现金680元扒窃走。后被告人杨某祥逃离现场,在附近的一巷道内,将扒窃所得的300元送给自己的朋友任某平,二人步行至双江街道老车站时各自离开。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曾某芬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杨某祥有重大嫌疑,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1日9时许在江口县双江街道大市场将杨某祥抓获,被告人杨某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祥无异议,有被告人杨某祥的供述,被害人曾某芬的陈述,证人任某平的证言,江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绘图一份),被害人曾某芬辨认笔录二份,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杨某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0元,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二、本案被盗现金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