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6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飞与陈晶晶、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陈晶晶,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6民初90号原告李飞,男,彝族,1988年7月26日生,高中文化,江城县建设局合同制工人,家庭住址:江城县。被告陈晶晶,女,1988年10月5日生,傣族,住江城县。被告陈梅,女,哈尼族,1978年2月23日生,中专文化,江城县白糖厂职工,家庭住址:江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系云南启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飞诉被告陈晶晶、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成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被告陈晶晶、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晶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李飞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被告陈晶晶的出具给原告李飞书面借条。被告陈梅为被告陈晶晶作还款保证人,并自愿用位于江城县勐××镇滨河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136号和土地使用证,证号为D-(3)-11-28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摧收,被告陈晶晶无力偿还,被告陈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李飞借款20万元人民币。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李飞起诉主张的借款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晶晶在借款期限一个月内,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卡转帐已经全部偿还了向原告李飞的借款20万元人民币,有江城县农业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不再欠原告李飞的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晶晶、陈梅是否还欠原告李飞借款20万元人民币?原告李飞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晶晶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陈梅提供给原告李飞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作用证,欲证明被告陈晶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李飞借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陈梅为陈晶晶用其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李飞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晶晶、陈梅为了反驳原告李飞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江城县支行出具的被告陈晶晶汇款凭证,欲证明被告陈晶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李飞借款20万元人民币后,陈晶晶2014年11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城县支行转帐方式,已经入数偿还给原告李飞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飞对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陈晶晶所偿还的20万元人民币,并非被告陈晶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李飞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飞只提交被告陈晶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其借款20万的证据,无二次借款的依据,故对二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晶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李飞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被告陈晶晶的出具给原告李飞书面借条。被告陈梅为被告陈晶晶作还款保证人,并自愿用位于江城县勐××镇滨河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0136号和土地使用证,证号为D-(3)-11-28作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晶晶通过银行卡转帐汇入原告李飞的银行卡20万元人民币后,原告李飞未将借条返还给被告陈晶晶,仍用其持有被告陈晶晶出具的原始借条为依据诉讼来院。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晶晶曾向原告李飞借过20万元人民币,并向原告李飞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被告陈梅为被告陈晶晶作还款保证人。借款后第三天,即: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晶晶通过银行转帐返还给原告李飞20万元人民币,并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票据。被告陈晶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李飞主张被告陈晶晶偿还欠20万元人民币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成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智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