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40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张家口市宣化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被告闫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郑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10日郑某以经营网吧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按2分利率计息。郑某共计向原告出具借条10份。后原告向郑某多次催要借款,郑某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脱。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按月息二分给付从借款之日到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某、闫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系郑某的朋友。郑某、闫某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0月10日郑某以经营网吧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刘某出具借条10份。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刘某与郑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某、闫某既未参加法庭的审理,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相反的证据,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刘某与郑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郑某的借款发生在闫某和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某要求郑某给付借款利息,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郑某、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