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钮多与俞国忠、陈林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多,俞国忠,陈林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钮多。委托代理人张皓然。委托代理人李佳鑫。被告俞国忠。被告陈林芳。原告钮多男诉被告俞国忠、陈林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吕荣林、人民陪审员钱建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多男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忠、陈林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多男诉称,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案号为(2015)园民初字第02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案外人徐建明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判令原告向徐建明归还2013年6至2013年7月期间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该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讼争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早已于2014年春节前将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70000元交予了被告俞国忠,彼时被告俞国忠理应全数转交贷款人用于清偿原告债务。然而在前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查明,被告俞国忠在收取原告款项后并未转交贷款人,却无故截留全部款项并最终导致前述案件的发生,致使原告受到实际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俞国忠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并因此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形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返还670000元并承担相应孳息。被告俞国忠与被告陈林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对外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俞国忠与被告陈林芳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670000元;2、被告俞国忠与被告陈林芳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1300.67元(以670000元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132天,最终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俞国忠、陈林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钮多男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26日先后四次通过俞国忠作为中间人向“陈晓星”出具借条,每张借条金额10万元,总计40万。钮多男收到借条中所载的40万元借款,款项都是从俞国忠处领取的,借条是由俞国忠将内容书写好,由钮多男签字确认的,此后钮多男将上述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归还给俞国忠,但没有收回出具的借条,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共计给付俞国忠57万元。对于上述借款经过陆伟荣的陈述为“钮多男到苏州下种鸡头米,没有资金,问我有没有钱借,我说我没有钱,但可以帮忙问问,后我找到俞国忠,俞国忠同意借款给被告,但是要出七分五的利息。我就回复给钮多男了,钮多男同意借。……钮多男归还过,三万两万的还,有的时候他自己归还,有的时候被告把钱给我后,我归还。到2014年春节前40万元借款的本息全部归还清了,本息共计归还了67万元。收条都有的。……钮多男给我,我就给俞国忠,让俞国忠出具收条给我。收条就是钮多男提交的这些收条。……我们就知道拿钱是向俞国忠拿的,归还钱的时候也应当把钱还给俞国忠。”关于借款过程,俞国忠的陈述为“钮多男种鸡头米缺钱,需要借款,我就帮他问,我找到卜金兴,卜金兴说他有钱可以借给他们,我回复钮多男说要不要借,钮多男他们说要借,但是要付利息。……归还过,本金40万都是归还了,还有利息也还的,利息总的大概几十万。……我给了卜金兴了,卜金兴没有出具收条给我。……因为当时我向卜金兴要钱的时候卜金兴没有让我打借条,所以我还钱给卜金兴的时候,卜金兴也没有让我出具收条,也没有把原来钮多男出具的借条给我”。关于借款的经过卜金兴的陈述为:“我知道,都是经过我手的,当时2013年6月份左右俞国忠过来给我讲钮多男要种鸡头米要借款10万元,我说好的我去问问。我后问陈晓星有没有,陈晓星本来就是做放贷生意的,陈晓星说有的。后来我们拿了钱带着俞国忠到麦香城里面把钱给了钮多男,钮多男说他不会写字,所以我就写了2013年6月18日的借条,让钮多男在上面签字,是钮多男本人签字的。……也是俞国忠给我讲钮多男还需要借款,我又到陈晓新那里拿钱,刚开始陈晓新不肯,后来还是通知我去拿钱的,我拿了现金给了俞国忠,俞国忠把钱给了钮多男后,把借条给我的,我就把借条全部给了陈晓新。……最后一次是七月底,也是从陈晓新那里拿了钱给俞国忠,俞国忠把钱给了钮多男,俞国忠再把借条给我,我再把借条给陈晓新的。”“借条上的‘星’字是错的,因为我平时都是这样写的,所以对俞国忠也就这么说了,事实上他的名字是新旧的‘新’,就是‘陈晓新’”。钮多男在该案庭审中陈述:“我借款后利息每月都支付的,我共计支付了26万元的利息,本金归还了40万元,本息共计归还了66万元。”另查明,陈晓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徐建明,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关于徐建明诉钮多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辩称其已将借款归还给俞国忠的抗辩意见,因本案所涉借款的原出借人为陈晓新,原告应将借款归还给出借人本人或其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俞国忠曾受陈晓新委托代为收回借款,因此其认为将款项归还给俞国忠即完成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碍难支持。”故判决钮多男向徐建明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6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庭后经查实,俞国忠与陈林芳已于2007年7月19日离婚。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园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以及开庭笔录、收条、常住人口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通过被告获得案外人借款后,理应将借款返还给案外人。现原告将款项归还给被告,误以为已经完成了还款,但经生效的判决确定原告未完成还款,原告还需继续履行对案外人的还款义务,则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归还的数额,原告提交了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的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其中陆伟荣称钮多男归还了67万元、钮多男自称归还了66万元;原告提交的十一张收条总额66万元,在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质证时,各方确认2014年1月23日的两张9万元的收条系同一笔钱,故实际的收条总额为57万元。本院认为,收条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外还交付了1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的数额为57万元。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了原告的财产,使原告受到财产及利息损失,被告除应返还财产还应支付原告自占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林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国忠、陈林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钮多男不当得利款5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俞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14元,由被告俞国忠负担10100元,由原告钮多男负担1114元。被告俞国忠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俞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