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韩某1与韩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44号原告:韩某1。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韩某1之母。被告:韩某2,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韩某1诉被告韩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韩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韩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诉称,原告韩某1是被告韩某2的儿子,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母亲胡某和被告韩某2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韩某1抚养费不低于500元,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三个月的抚养费后就不再支付。根据现在原告的生活环境和实际情况,每月500元的生活费早已不能维持原告韩某1的正常生活费用和开销。在原告韩某1出生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对原告的生活费用未支付过分文,原告全是由母亲打工来抚养,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韩某1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2每月支付原告韩某1生活费用2000元,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用20000元。被告韩某2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用等每月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韩某2与原告韩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一条,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不低于500元的抚养费,被告韩某2自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韩某1800元,比实际约定要多出300元,共计支付三个月。按照邢台当地生活标准,每月800元抚养费加上其母亲的抚养费已经足够原告韩某1所有开销,但由于原告韩某1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无工作,无生活来源,屡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另外给钱,遭到被告拒绝后恼羞成怒,扬言威胁被告永远也看不到自己的儿子,并且声明以后不稀罕被告的臭钱,被告屡次遭到谩骂和侮辱,且从此再没有看到儿子的身影。原告韩某1在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下并无良好成长环境,被告愿意接受原告的法定监护权和抚养权,且不主张对方出抚养费。此外,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的生活费20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离婚协议第二条,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婚姻存续期间并非离家出走,因2011年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结婚后寄宿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住处,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因性格嚣张、脾气暴躁,整日对被告非打即骂,终于在2013年7月被告韩某2被其赶出家门,出去打工,被告自此独自漂往北京,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拿着被告的信用卡屡次刷爆,被告本身身无分文,独自在北京靠做零工度日,还要负担刷爆信用卡之债务,给被告造成了心理阴影。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2系原告韩某1父亲,被告韩某2与原告韩某1的母亲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韩某2与胡某2013年3月16婚生原告韩某1。2015年5月11日原告韩某1的母亲胡某与被告韩某2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韩某1随母亲胡某共同生活,被告韩某2每月支付不低于500元的抚养费用至原告韩某118周岁。被告韩某2在离婚后以每月800元标准向原告韩某1支付三个月的抚养费,其后被告韩某2与胡某因抚养费给付问题产生争执。原告韩某1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某2支付原告韩某1抚养费每月2000元,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用200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韩某1提交的身份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证书、邢台市桥西区守敬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有被告韩某2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某2与胡某离婚后,双方婚生子原告韩某1与被告韩某2、胡某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离婚而改变。原告韩某1随胡某共同生活,被告韩某2应依法给付韩某1相应的抚养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因抚养费用给付数额产生争执,本院结合抚养义务人工作收入、家庭情况、子女生活就学等具体情况,酌定被告韩某2每月给付原告韩某1抚养费900元至韩某1独立生活止。关于该抚养费用的给付期间问题,因被告韩某2自2015年5月11日离婚后曾主动给付三个月抚养费用,其余抚养费用应以本案所确定标准计算给付期间。关于原告韩某1诉请要求被告韩某2给付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2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韩某2与胡某于2015年5月11日离婚,该项诉请纠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该当事人在离婚时未提出相关主张,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某2与胡某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原告韩某1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2自2015年8月12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韩某1抚养费用900元止原告韩某1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韩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