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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洁诉上海漕虹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洁,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幢XX号X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幢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周慧,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漕虹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XX室。法定代表人李博武,店长。委托代理人茅健,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洁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洁的委托代理人周慧、被上诉人上海漕虹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洁于2014年2月20日进入上海漕虹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劳务协议,约定周洁同意为湘鄂情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周洁从事清洁工作,湘鄂情公司每月20日支付周洁劳务报酬费每月2,500元(含交通费和医疗保险费),协议到期自然终止。周洁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湘鄂情公司寄出的劳务协议于当月19日终止,不再续签的通知。周洁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11日,之后一直病假,工资结算至2015年7月31日。周洁在2014年3月15日至31日期间请假,其中事假14.5天,公休2.5天。周洁在职期间做六休一,上班时��为10点至18点。湘鄂情公司处有人脸识别的考勤系统,员工上下班需要进行考勤。XX养殖场为周洁办理了日期为1994年8月1日的招工手续,未办理退工手续。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事业人员服务中心为周洁办理了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的招工手续,未办理退工手续。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事业人员服务中心自2013年2月起为周洁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湘鄂情公司经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对其处服务员、仓管、后勤人员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8月19日,周洁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湘鄂情公司支付:1、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休息日加班94天的加班工资14,169.19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4天的加班工资差额709.89元;2、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工资差额、2015年7月12日至31日病假工资差额及2015年8月1日至19日的病假工资合计14,105.01元;3、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500元;4、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6、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未休年休假22.5天的折算工资7,758.7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908号裁决,由湘鄂情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洁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09.87元、2015年8月1日至19日的病假工资994.46元及2015年2月20日至8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对周洁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周洁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湘鄂情公司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休息日加班94天的加班工资14,169.19元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湘鄂情公司���供2014年6月、10月和2015年1月、2月有周洁签字的工资签收单,签收单记载基本工资1,820元、岗位奖金180元、加班津贴500元,同时签收单下方郑重提示处写明“请员工仔细核查工资条栏目和金额,若无误请签字确认;如有异议,请于三日内书面形式向公司人事部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周洁表示认可工资签收单上的签名,但其签字时签收单是折起来并用钉书机钉起来的,只能看到姓名和部门,名目和金额都看不到。湘鄂情公司表示原件上订书机的装订痕迹是因为装订成财务账册时留下的,周洁不可能在没有看到名目和金额的情况下就签字。湘鄂情公司另提供周洁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清单,显示基本工资均为同期本市最低工资,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加班津贴为每月500元标准,2015年4月至7月每月加班津贴为480元标准,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另有法定加班费,2015年3月��7月另有年限工资。周洁对此工资清单仅认可实发数,但确认其在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时已经扣除7,440元加班津贴。湘鄂情公司另提供周洁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周洁实际的出勤情况。周洁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双方确认若依据湘鄂情公司提供的上述考勤记录统计出勤天数,则周洁在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6天、12天、14天、25天、27天、28天、26天、23天、29天、24天、26天、22天、14天、26天、23天、25天、25天、9天,其中2014年10月出勤的29天中包含3天法定休假日,2015年1月出勤的22天中包括1天法定休假日。周洁表示其在XX养殖场工作至2003年下半年,因为养殖场倒闭而离开;XX养殖场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事业人员服务中心开发的企业,在XX养殖场倒闭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事业人员服务中心提出帮��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谋出路,其表示同意;其和XX养殖场、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事业人员服务中心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其工作制度虽为做六休一,但有时一周工作七天,有人脸识别的考勤记录,且每月的考勤记录都有员工签字。湘鄂情公司没有告知其实行综合工时制,相关特殊工时的批复也没有公示过。湘鄂情公司表示其不清楚周洁在XX养殖场工作的情况,但周洁入职时是有单位的,所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周洁做六休一,确实有人脸识别考勤系统,但每月的考勤记录并没有拉出来让员工签字。周洁的岗位属于特殊工时批复中的后勤人员,其处2014年5月1日之前的特殊工时批复已经找不到了,2015年5月起其没有申请过特殊工时制度。周洁另表示其在职期间包吃包住,湘鄂情公司为员工提供三顿饭,时间分别为10点、16点和21点,但实际上10点的工作餐在9点40分就开吃了,16点的工作餐在15点35分就开吃,所以其在工作时间内实际只吃一餐,每餐不超过15分钟。其工作内容包括员工制服管理、清洗制服、员工住宿管理、宿舍查房、接新员工、送离职员工、结算水电费。湘鄂情公司表示周洁在工作时间内用两餐,每餐1小时。周洁的工作内容就是给厨师洗衣服,且是用洗衣机洗,即便其余的工作内容存在,也不是天天做。原审法院认为,周洁对湘鄂情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且签收单下方郑重提示处写明要求员工仔细核查工资条栏目和金额,确认无误后签字,故原审法院依据签收单确认周洁知晓每月的工资中包含加班津贴,并依据湘鄂情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确认每月加班津贴数额。周洁主张其签字时看不到工资名目和金额,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装订痕迹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周洁在职期间做六休一,上班时间为10点至18点。周洁认可湘鄂情公司在10点、16点提供工作餐,虽其主张会提前吃饭,但未就此举证。湘鄂情公司主张每餐的时间为1小时,但未就此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周洁的主张,认定每餐时间为15分钟,则周洁每天工作时间为7.5小时。湘鄂情公司主张对周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未举证证明曾将特殊工时制的批复予以公示或告知周洁,双方对于综合工时制也没有作出约定。且周洁每天的上班时间固定,湘鄂情公司认可的周洁清洗厨师制服的工作内容也比较稳定,无需特殊的灵活的用工方式,故原审法院对湘鄂情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周洁对湘鄂情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其本人签字的考勤记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每月的出勤情况,故原审法院对湘鄂情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认,并据此认定周洁每月实际的出勤天数。因周洁实际每天工作7.5小时,故不足8小时的部分应作为调休在其休息日上班的时间中予以扣除。此外,湘鄂情公司每月已支付的加班津贴,应在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时予以扣除。经核算,湘鄂情公司应支付周洁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59.97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事业人员服务中心为周洁办理了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的招工手续,未办理退工手续,并自2013年2月起为周洁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周洁亦认可XX养殖场倒闭后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农业委员会事业人员服务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自谋出路,故周洁应属于协保人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周洁属于协保人员,并非司法解释明确的四类人员,故双方建立的应是非标准劳动关系。现双方未就经济补偿金作出约定,故周洁要求湘鄂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湘鄂情公司支付周洁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09.87元、2015年8月1日至19日的病假工资994.46元及2015年2月20日至8月19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湘鄂情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周洁工资差额、代通金等部分申诉请求,周洁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漕虹��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洁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59.97元;二、上海漕虹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洁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09.87元;三、上海漕虹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洁2015年8月1日至19日的病假工资994.46元;四、上海漕虹湘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洁2015年2月20日至8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0元;五、驳回周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周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法改判湘鄂情公司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344.80元。周洁的主要理由为:周洁做六休一,用餐半小时不应扣除,周洁的基本工资是2,500元,没有包括加班工资。应以2,5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根据在原审中提供的出勤记录可以统计出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周洁休息日加班而又没有安排补休的加班天数为45天。因此,主张湘鄂情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0,344.80元。被上诉人湘鄂情公司辩称,不接受周洁的上诉主张。周洁做六休一,原审扣除用餐时间是正确的,周洁自己计算加班时已经扣除了加班津贴,说明其是认可湘鄂情公司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费。二审再主张不予认可。湘鄂情公司没有对仲裁提起诉讼不代表认可仲裁的计算标准,周洁以仲裁数额进行倒推是不认可的。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周洁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湘鄂情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看,周洁对该签收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且签收单下方郑重提示处写明要求员工仔细核查工资条栏目和金额,确认无误后签字,故依据该签收单可以确认周洁知晓每月的工资中包含加班津贴,并依据湘鄂情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可以确认每月加班津贴数额。周洁主张湘鄂情公司发放的工资中没有包括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纳。周洁在职期间做六休一,上班时间为10点至18点,周洁认可湘鄂情公司在10点、16点提供工作餐,虽其主张会提前吃饭,但未就此举证。湘鄂情公司主张每餐的时间为1小时,但也未就此举证,故原审法院采信周洁的主张,认定每餐时间为15分钟,周洁每天工作时间为7.5小时,并无不妥。周洁主张用餐半小时不���扣除,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湘鄂情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据此认定周洁每月实际的出勤天数。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核算湘鄂情公司应支付周洁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周洁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周 寅审 判 员  徐晓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