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程学洪与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洪,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568号原告程学洪,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址新乡市。负责人席建松,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学洪诉被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了(2015)牧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程学洪起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豫07民终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李艳霞、被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刘万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洪诉称: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单位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企业的正常运转,自1997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累计借给单位381920.51元,单位为其出具集资收据,约定利息为2分。后企业陆续偿还了部分,下欠73821.07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被告破产,但被告在认定原告的职工破产债权时未将拖欠原告的债权本息列为职工债权,依据职工集资款属于借款性质的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职工集资款73821.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请求确认按照第一顺序清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的破产是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故牧野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二、被答辩人要求返还集资款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先行裁决,牧野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三、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的破产是在新乡市人民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本案属于在政府主导下对破产企业进行职工安置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四、2014年3月3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新民三破字第00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五、答辩人曾多次就被答辩人申报的债权是否属于集资款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确认申请,因该债权不符合我市有关集资款的破产政策规定,因此,认定该债权不属于集资款。管理人是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等文件进行破产清算的,涉及职工债权均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核准后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所谓集资款不符合新乡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对集资款的要求,因此我方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程学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不属于仲裁委受理案件的范围;2、明细分类账(复印件)一组及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累积向被告出借381920.5元,账目显示已还款308100元,尚欠73820.5元,其中199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现金集资99921.07元,借款集资利息约定2分;借款均是原告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企业的正常运转而出借的,利息约定明确,应视为借款性质。且原告在破产程序中也已申请过债权,因不管也向社保局递交了相关材料。对于原告程学洪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应当持有收据第一联。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自己要求下属写的借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为借款,因此按照我市有关破产法律和破产政策的规定,集资款必须经过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故不予认可。被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证据称有经市政府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但庭后并未提交到本院,故不予认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学洪系原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其曾向公司集资尚余73820.5元及利息未付。2006年12月份,新乡市燃料总公司因历史债务沉重,严重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新乡市物资局同意,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该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7)新民三破字00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还债。2008年4月10日,该法院作出(2007)新民三破字第004—2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为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并由该所律师席建松担任破产管理人组长,孙家谋为副组长,管理人成员为王秀艺、刘万水,并明确了管理人应履行的10项职责。2014年3月31日,该法院作出(2007)新民三破字004—1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的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在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过程中,原告程学洪曾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过所称的集资款债权,破产管理人以曾多次就程学洪申报的债权是否属于集资款向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确认申请,社保部门认定原告程学洪的债权不符合新乡市有关集资款的破产政策规定,不属于集资款等为由,对于原告程学洪申请的债权未予解决。该债权也未按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条第一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民三破字第00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原告在申请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学洪的诉讼请求。原告程学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重审 判 员 :李海云人民陪审员 :王立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徐 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