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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潘成荣、金国捷与冯永飞、应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永飞,应丽娇,潘成荣,金国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飞。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丽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成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捷,曾用名金国琪。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永飞、应丽娇为与被上诉人潘成荣、金国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商初字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月20日,被告冯永飞出具给原告潘成荣、金国捷借款数额50万元的《借条》一份,将原告潘成荣在新坑电站投资款中的50万元,转成被告冯永飞向两原告的借款,被告冯永飞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成荣、金国琪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贰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潘成荣、金国捷于2015年3月30日,以被告冯永飞向其借款500000元,该借款系被告冯永飞、应丽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永飞、应丽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38万元,2015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冯永飞、应丽娇承担。被告冯永飞、应丽娇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冯永飞自愿出具借条给两原告,将原告潘成荣对电站的投资款中的50万元转成向两原告的借款,并出具给两原告借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潘成荣、金国捷与被告冯永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冯永飞出具的《借条》为证,经两原告催讨,被告冯永飞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被告应丽娇与被告冯永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丽娇有共同归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限被告冯永飞、应丽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成荣、金国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冯永飞、应丽娇负担。上诉人冯永飞、应丽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在未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向被上诉人进行释明及另行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直接作出实体判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被上诉人行使了起诉权利,又剥夺上诉人的抗辩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一、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基础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严重不符。2012年1月20日,上诉人冯永飞出具给两被上诉人借条,该借款50万元是上诉人无力返还两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而形成,是合伙关系,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一审在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未向被上诉人释明,也未另行指定举证期限。而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潘成荣、金国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永飞出具的借条载明上诉人冯永飞向两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双方均认可涉案款项系两被上诉人退伙后结算而成,因上诉人冯永飞未能返还投资款,以借款的形式确认债权。故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涉案款项是由投资款转为借款,本案应当以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冯永飞、应丽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