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爱斌与杨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斌,杨春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第772号原告:郭爱斌,公民身份号码号码130926198206132219。委托代理人:陆开华,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春伟。原告郭爱斌诉被告杨春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9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1年被告前往原告门市部购买獭兔皮,出具两份欠条,分别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8700元和147300元,合计316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起诉日尚有余款545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獭兔皮货款5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欠条2份,证明被告两次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共计316000元,并已支付261500元的事实。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存在獭兔皮买卖合同关系,欠款金额应按照两份欠条总计316000元认定,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6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爱斌货款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0元,由被告杨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