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秀连、胡秀英等与余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帅,刘秀连,胡秀英,高文亮,高凯凯,高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帅,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自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连,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英,女,194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亮,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凯凯,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妮,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冰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余帅与被上诉人刘秀连、胡某、高文亮、高凯凯、高妮(以下简称刘秀连等五人)以及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秀连等五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余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刘秀连等五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2000元。原审中,刘秀连等五人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夏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382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继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3821号民事判决。余帅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帅之委托代理人余自成与被上诉人刘秀连等五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冰冰与被上诉人高凯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已与刘秀连等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19时20分,余帅驾驶豫N×××××号货卡车沿夏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芒路北镇乡赵庄村,与高玉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会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余帅、张琳琳、余沐汐受伤,高玉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帅与高玉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余帅对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余帅驾驶的豫N×××××号货卡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开庭前,经该院主持调解,刘秀连等五人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死者高玉洗为居民家庭户口,长期在住所地务农。高玉洗有被扶养人,其母亲胡某现年75岁,生活在农村,育有3个子女。对刘秀连等五人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刘秀连等五人主张487829元。经审核,该院认为,刘秀连等五人长期生活在农村,在本村民组务农,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二、精神抚慰金,刘秀连等人主张60000元,该院认为,根据余帅与高玉洗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三、丧葬费,刘秀连等五人主张19402元,该院认为,丧葬费为河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应为19402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秀连等五人主张26210.2元,该院认为,死者高玉洗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胡某,现年75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3=10730.2元。五、交通费,刘秀连等人主张558.2元,余帅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该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249012.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高玉洗在与余帅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两级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帅与高玉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余帅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号货卡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秀连等五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应予赔付的部分,因此次事故余帅负同等责任,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伤残赔偿金赔付限额110000元,因刘秀连等五人的损失超过了此限额,且刘秀连等五人与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对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予赔偿的110000元,在刘秀连等五人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应赔偿的139012.4元,根据余帅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余帅应当赔偿其中的50%,为69506.2元。刘秀连等五人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余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秀连、胡某、高文亮、高凯凯、高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9506.2元。二、驳回刘秀连、胡某、高文亮、高凯凯、高妮对余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余帅可汇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刘秀连、胡某、高文亮、高凯凯、高妮负担1600元,由余帅负担1690元。上诉人余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确认高玉洗无证驾驶无牌车辆逆行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但上诉人多次书面申请交警队及原审法院对高玉洗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化验,但均以高玉洗家人不配合为由未予检验高玉洗是否属于醉酒驾驶,因此,本案事故认定是明显错误,责任划分不公平。2、上诉人单方购买的110000元的强制保险,法院确认作为双方共同购买保险进行分配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标的为350000元,诉讼费为329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69506.2元,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690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秀连等五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认定及诉讼费的分担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后依法作出夏公交认字(2012)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帅与高玉洗负事故同等责任。虽然余帅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但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余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本案豫N×××××号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刘秀连等五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刘秀连等五人因高玉洗的死亡遭受的损失为249012.4元,原审予以确认依据充分。因该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对此被上诉人刘秀连等五人已与原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9012.4元,应当按照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由上诉人余帅承担50%,即69506.2元。因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系替代被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余帅应当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与其自己所承担的69506.2元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余帅负担本案诉讼费16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余帅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上诉人余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余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