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韦之逞、黄美平等与梁善陆、陆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善陆,韦之逞,黄美平,陆健,韦文念,韦熹,韦之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善陆.委托代理人雷铨书,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之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美平.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蓝庆贤,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健.委托代理人何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庆泰,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韦文念.一审被告韦熹.一审被告韦之通.上诉人梁善陆因与被上诉人韦之逞、黄美平、陆健、一审被告韦文念、韦熹、韦之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蓝东桃、韦霄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清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善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铨书、被上诉人韦之逞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庆贤、被上诉人陆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果、朱庆泰、一审被告韦文念、韦之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陆健在来华加油站旁租用华侨农场的一块坡地,在坡地上建起仓库用于经营防盗门-桂中门业。2012年6月6日,将坡下的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韦之通,韦之通将租来的土地用于建水泥砖厂,并在坡下建起一排简易水泥砖房,供工人居住。2013年5月6日,来宾华侨农场土地维护队向被告陆健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理由是其非法搭建、堆放物资。2014年7月,被告陆健在紧靠砖厂的这排简易水泥砖房建起围墙,2015年4月20日被告陆健将其仓库及部分空地租给被告梁善陆用于经营卷帘门,被告梁善陆当天付了订金500元。由于仓库北面至围墙之间有斜坡,不便使用,梁善陆要求陆健找工人加高围墙并把斜坡至围墙填压平整后铺上水泥进行硬化,陆健电话请求本村村民韦文念帮找人施工,被告韦文念找来本村村民陆焕球等人进行施工,但韦文念本人不参与施工也未收取任何费用。2015年5月8日6时许,原告居住的简易水泥砖房被屋后桂中门业围墙塌压,造成原告韦之逞、黄美平、受害人韦航治被压伤事故,韦航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8578.31元。被告陆健垫付给原告各种费用10500元。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陆健、梁善陆是围墙的建设方,韦文念是施工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熹作为土地出租方未尽监管义务,应与前述三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医药费3078.31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328元、误工费2114.3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584824元。另查明,原告韦之逞与黄美平系夫妻关系,受害人韦航治系两原告之子。两原告户籍为广西宾阳县邹圩镇王小村,自2012年至案发时在被告韦之通的水泥砖厂从事水泥砖生产,受害人韦航治自2012年至2014年在华侨中心幼儿园读书,案发时系来宾市兴宾区第三小学一年级学生。参照《2015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669元×20年=493380元;丧葬费9304元×6个月=23424元;医药费8578.31元、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45032元(制造业)÷365×4天(本院酌定)=49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合计55597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及受害人韦航治因受桂中门业围墙塌压受伤、死亡,被告陆健作为桂中门业围墙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善陆承租了桂中门业的仓库及场地,作为桂中门业围墙的管理人、使用人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健辩称已将场地租给梁善陆管理使用,被告梁善陆辩称只租用部分场地,事故发生的围墙不是其租用的部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均未能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陆健与被告梁善陆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文念只是帮陆健找来施工人,其不参与施工也未从中受益,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韦熹尚无证据足以证明其作为土地的出租人,且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出租物(土地)存在瑕疵所致,因此,被告韦熹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居住的房屋是由被告韦之通提供,但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房屋存在问题所致,而是受桂中门业围墙塌压,且韦之通的房屋建在先,桂中门业围墙建在后,因此,被告韦之通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从2012年以来作为被告韦之通水泥砖厂的工人,一直在来宾市工作、生活,其收入、居住在城镇,受害人韦航治自2012年以来也一直跟随其父母(原告)在来宾市读书、生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关于住宿费问题,原告是水泥砖厂的工人,原居住的水泥砖房是由砖厂业主韦之通提供,房屋被压塌后其居住问题仍然由砖厂业主韦之通解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住宿费,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广西赔偿数额一般在2-5万元,原告请求6万元过高,本院结合来宾市本地情况酌定为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健、梁善陆共同赔偿给原告韦之通、黄美平各项损失合计55597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对韦文念、韦熹的诉讼请求。三、韦之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陆健、梁善陆共同承担。上诉人梁善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遗漏当事人,应依法发回重审。一审已查明本案涉案倒塌围墙的施工方为陆焕球等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陆焕球等人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租了桂中门业的仓库及场地,作为桂中门业围墙的管理人、使用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认定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实际上上诉人未曾租用桂中门业的仓库及场地,仅仅交了5000元的定金,未与桂中门业业主陆健签订有《承租桂中门业仓库和场地使用权合同书》,上诉人未曾使用、管理该场地,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该围墙倒塌是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没有使用钢筋水泥混泥土做基础而是直接用空心砖和少量水泥简易堆积而成的“豆腐渣”工程。所以,涉案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该案一审判决的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韦之逞、黄美平答辩称: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陆焕球等人只为建围墙提供劳务,不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中的施工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健答辩称:一、其已于2015年4月20日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已经将场地交给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实际经营管理该场地。二、上诉人对原来场地进行整改,使用泥土将围墙里面的斜坡进行填平等工作,围墙倒塌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对围墙进行加高等行为造成。三、陆焕球不是本案必要诉讼的关系人。四、韦之通没有保持排水的畅通,并且房子自身也存在一定危险。综上,陆健已经不是该场地的使用人和管理者,因此,不应该承担责任。韦文念辩称:具体怎么加高围墙是他们的事情。韦之通辩称:他们房子住了三年一点问题没有。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陆健认为部分表述不清楚,即“2015年4月20日被告陆健将其仓库及部分空地租给梁善陆”应该是全部出租外,上诉人梁善陆、被上诉人韦之逞、黄美平、一审被告韦文念、韦之通均没有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2、各方当事人应该负什么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梁善陆与被上诉人陆健经口头协商租用陆健的桂中门业场地用于经营卷帘门,梁善陆当天便付了订金5000元,之后,梁善陆要求陆健找工人加高围墙并把斜坡至围墙填压平整后铺上水泥进行硬化。后陆健便找韦文念帮找人施工,韦文念找来陆焕球等人进行施工,同年5月4日,梁善陆将设备拉到厂房里存放。在此过程中,陆焕球等人只是根据要求为加高围墙和平整场地提供了劳务,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中的施工单位,因此,其不是本案必须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遗漏了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对倒塌的围墙,到底归谁管理使用,梁善陆和陆健互相推诿,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双方均未能证明其主张,所以,梁善陆与陆健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并作出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上诉人梁善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彬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代理审判员 韦霄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清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