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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祥许与杨晓梅、王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许,杨晓梅,王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张祥许,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被告:杨晓梅,农民。被告:王振海(曾用名王福新)。原告张祥许诉被告杨晓梅、王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许的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梅、王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许诉称,被告杨晓梅与王振海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5日,被告杨晓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如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原告全部本金之日止)被告杨晓梅、王振海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张祥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晓梅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翟某的账户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杨晓梅指定的徐某的银行账户内。3、被告杨晓梅书写的指定账户一份,证明被告杨晓梅指定将借款汇入徐某的账户内。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4月25日,翟某受原告张祥许委托通过其银行账户汇入案外人徐某账户300000元。被告杨晓梅、王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4月25日,被告杨晓梅向原告张祥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杨晓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前偿还,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同过案外人翟某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杨晓梅指定的银行账户30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晓梅与被告王振海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晓梅向原告张祥许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晓梅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晓梅、王振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振海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与被告杨晓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梅、王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祥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祥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5020元,由被告杨晓梅、王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