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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梅与张美荣、张双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梅,张美荣,张双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784号原告马梅,女,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荣,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双印,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张美荣之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义勇,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梅与被告张美荣、张双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张美荣、张双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梅诉称,2015年5月,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建香菇棚种植香菇。采购了竹竿、木杆、锯末等物品并聘请了工人,支出了大量的费用。原告正在建的时候,二被告以宅基地纠纷为由,阻拦原告施工。导致原告购买的竹竿、木杆、锯末等物品风化、沤烂造成直接损失20000余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05元。被告张双印、张美荣辩称,原告种植香菇的损失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原告的香菇材料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仅凭几张便条且也不是正规发票。更不能证明是被告阻碍其种香菇导致材料坏掉。村委和政府也从未处理过马梅和二被告之间因为香菇材料损失导致的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梅欲在其家东屋屋后搭建香菇棚一处,并先期购买了竹竿、木杆、锯末等搭建材料,聘请了工人。2015年5月11日,原告准备搭建香菇棚的时候,二被告以双方宅基地纠纷未解决为由,阻拦原告施工。后因双方长时间未对该事件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购买的竹竿、木杆、锯末无法继续使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马梅购买的竹竿、木杆、锯末进行损失评估。2015年12月8日,驻马店市正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正永信评估报字(2015)第1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马梅诉张美荣、张双印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涉及的物品损失为人民币463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马梅聘请的二十个工人,每人每天工资120元,共计2400元,但香菇棚并未实际动工搭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等。被告张双印、张美荣阻拦原告马梅建香菇棚,致使原告马梅购买的竹竿、木杆、锯末等搭建材料不能正常使用,并造成一定的损失,二被告侵犯了原告马梅合法的财产权益,系侵权行为。原告马梅要求被告张双印、张美荣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马梅,在因双方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未对购买的竹竿、木杆、锯末等搭建材料进行妥善处理,导致搭建材料不能使用,对其损失扩大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损失为6130元(4630元+1500元),被告张双印、张美荣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款4291元(6130元×70%),关于人工费用2400元的问题,因未实际施工,故其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双印、张美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梅损失4291元。二、驳回原告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梅负担250元,被告张双印、张美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