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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邹长久与被告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久,杨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邹长久。被告杨彬。原告邹长久与被告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长久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单价每吨10350元,数量约130吨;由原告负责装运上车,被告验货后付款放行;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给原告,合同履行后退还;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先后3次装运不锈钢87.68吨,支付货款870000元,尚欠货款75000元,抵扣保证金后尚余25000元。原告为被告组织的不锈钢尚有40吨被告至今不收货,造成原告价差损失140000元,场地使用费36000元,围墙维修费12500元,抵扣保证金后为1635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赔偿损失163500元,共计313500元。被告杨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宜宾县兆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为废旧回收服务等。2014年9月20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甲方出售不锈钢于乙方,价格为10350元/吨,大约数量130吨左右,时间为10天内装运完,由甲方负责上车,乙方自己验货,过磅后付现金给甲方后才放行。装货之前乙方应先打10万元作为保证金给甲方,货物全部装完后退给乙方。双方违约金为15万元,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违约金。”,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上备注“装货期间货涨价就按10350元/吨计算,如在装期间平稳式下滑都于甲方无关,按10300元/吨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遂组织货源供货,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保证金10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10月6日和10月11日在原告处装运不锈钢87.68吨,应支付原告货款907488元,原告让利被告2488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905000元。被告先后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8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因不锈钢价格下跌,被告要求尚未装运的40吨不锈钢存放于原告处,原告便租赁场地堆放,租金每月3000元。后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且不能联系,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双方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同时自愿放弃损失赔偿163500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原告出具的《过磅单》、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租赁场地的租金《收条》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本案《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本案《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为被告组织提供了货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收货并支付货款。被告因本案交易标的物市场行情下跌拒绝收货的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本案《买卖协议》依法应当终止履行,被告对此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坚持主张违约金150000元,放弃损失赔偿163500元,是原告处分权利的自愿行为,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被告已交保证金100000元抵扣应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后尚余25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长久与被告杨彬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双方终止履行。二、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长久违约金125000元。如被告杨彬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原告邹长久、被告杨彬各负担300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江涛审 判 员  杨 红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印明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