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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顾志春与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行初字第95号原告顾志春,系原江阴市周庄有意思餐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董再强(特别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冬生(特别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玉华(特别授权),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蔡健(特别授权),该局工伤认定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胡婷婷。委托代理人胡仁道(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顾志春诉被告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胡婷婷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顾志春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没有再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原告顾志春申请撤诉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顾志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顾志春负担。审 判 长 黄 剑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