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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栾清华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清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922号原告:栾清华。委托代理人:王利、高征,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辉、张辰扬,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9-10-01号。法定代表人:郭秀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司丽佳,公司法务。原告栾清华诉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征、王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辉、张辰扬,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司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回填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石家庄市白佛口旧村改造项目中回填土,并对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截至今日,被告尚欠4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终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万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0年6月16日一份、2012年5月23日三份回填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4张汇总表,是我下面将要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土方量和款项的汇总,四张中的第一张上面“所有签证到2012.8.4至王海”是王海亲笔所写,其他都是复印的,包括“总合计87.42万元”。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4日原告做的工程总价为87.42万元。第三组证据:在石家庄市建设局官网下载的建设局的通报。证明1、涉案工程为被告承建。2、通报上明确写明涉案工程A座也是由被告承建,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其只承建了C、D座。3、通报上明确写明王海为被告员工。第四组证据:9页工程量确认单,其中有证明,有回填土方工程量。证明工程是由原告承建及所干工程价款。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这四份合同上的锦城项目部印章全是案外人王军私刻的。2、其中三份上面签字的王海、冯伟钊全是王军的亲属、下属,与邯三无关,无权代表邯三公司。第二组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外此证据暂且不论其真实性,按工作时间计算价款,但是合同约定的是按土方量计算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工作内容与合同无关。第三组证据是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我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唯一有印章的一份,印章是私刻的,其他有签字的。都是王军方面的人员,与邯三无关。单据里大量内容都涉及5、6号楼、南区车库,这些单据也没有邯三、中加公司的结算,工程也没有验收。2011年1月11日有锦城项目部印章的一份单据、2011年3月21日证明、2011年5月4日证明、2011年10月25日回填土方量,这四份单据都涉及车库及坡道回填土,但是有关这些工作内容的合同,签署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晚于单据形成的时间,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应当被认可。第三人质证:关于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们知道有这事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的《补充协议书》一份,签署时间为2009年7月3日。证明邯三建于中加房地产公司仅签订C、D楼施工协议。2、2009年11月《白佛口村改造项目(南区)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军伪造邯三建公司印章与中加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3、《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村旧村改造项目补充协议书》。证明王军伪造邯三公司印章与中加公司签订施工协议。4、《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军因伪造公司印章被判处刑罚。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99号鉴定书。5、询问笔录。证明王军并非邯三公司员工及其聘用相关人员情况。6、证明及邯三公司、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口村旧村改造项目部印鉴。证明:锦城项目部印章系伪造。7、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等处罚材料。证明A楼发生责任事故并非邯三公司派人处理,安监局情况通报内容有误。8、池玉河、常桂英本人亲笔签名样本。证明池玉河、常桂英本人签字样式,与安监局处罚材料中的签字不符。9、(2015)二中民(商)再终字第06851号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商)再终字第068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同类案件已发回重审。10、情况反映。证明1、原告和第三人清楚的知晓是与王军等人建立的合同关系,且知晓白佛口村改造项目中的C、D座是被告承建的。2、案外人王军等人的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原告质证: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所称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三份协议不能证明王军伪造公章,恰恰证明白佛口村旧村改造项目由被告承建的事实,至于合同的签订过程,作为第三人的原告不可能知晓;证据4判决书并未生效,因此王军是否涉嫌伪造公章,并没有结论性的意见;证据5讯问笔录是在刑事案件中形成,在案件审结前,是不能外流的,因此其证据来源不合法,我方不予认可;证据6印章在原告承建的所有项目中并没有使用,在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中都是使用锦城项目部的章;证据7认可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责任事故的通报,属于行政行为,在其作出后,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其是合法有效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样本并不能证明是池玉河、常桂英亲自书写;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面所涉人员签字及手印全是复印件,另外,我方不知被告从何处得到此反映材料,按照常理,即使有相关反应材料也不可能由被告掌握,反应材料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即便材料是真实的,也足以说明原告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才知道相关事情的,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经知晓。第三人质证: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与邯三签的合同,都是经过其员工王军把合同带回公司盖章后,再带回来,具体章是如何盖的,我们不知,但是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是邯三所承建的,我方不仅与其签订了C、D座,还有其他合同王军带回盖章,未交回,这一部分的工程也是由邯三承建的;证据4-10同原告意见。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73页票据。证明其工程款已结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我方认可这些票据。从其中发票可以明显看出是由被告开具给第三人的,数额为1亿元,足以证明工程是由被告承建。被告质证:暂且不予质证,我方开庭前已经申请鉴定,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前,不予质证。审判长 被告答辩。张辰扬: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一、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1、本案原告提交了四份回填土合同,加盖的印章全部是锦城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从未设立锦城项目部,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也查询不到被告锦城项目部这个主体,四份合同上加盖的锦城项目部印章是案外人王军私刻的,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2、除了印章,其中三份合同有王海、冯伟钊的签字,这2人分别是王军亲属和下属,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代表被告订立合同的授权,2人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3、这4份合同涉及项目的施工方都是王军,邯三公司与这些建设项目没有任何关联,邯三仅仅承建了第三人发包的白佛口村旧村改造项目C、D座两栋楼,其他项目都是案外人王军利用伪造的公章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与邯三公司无关,本案4份合同涉及的项目都不是白佛口村旧村改造C、D两座楼,因而与邯三无关。4、鉴于4份合同是用私刻的印章由无权代理人签字形成的,除非形成表见代理,否则不可能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表见代理一方必须是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本案原告对上述情况未尽基本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严重的过失,因此无权主张表见代理。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不是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本案合同无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只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才能要求参照合同价格支付施工款,本案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付款。三、再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涉案4份合同有效,原告仍然无权要求被告付款。1、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的工作量未经被告及开发商共同结算,合同第四条第4-3款约定,结算方式按开发商与甲方(邯三)核算的土方量为准,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3、即使工作量经过结算,根据原告结算单据的记载,原告的主要工作发生在北区5号、7号、8号、9号楼以及南区车库等处,明显超出和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因此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与合同无关,无权要求被告付款。4、合同第五条约定邯三在开发商、监理单位及邯三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全部款项,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5、即使上述抗辩均得不到支持,本案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要求付款。第三人述称:我单位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且我方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城项目部于2010年6月16日签订一份《回填土合同》、于2012年5月23日分别签订三份《回填土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石家庄市白佛口村旧村改造项目中锦城南区1、2、3、4号楼及地下车库房心回填土工程,锦城北区车库房心回填土工程,锦城北区车库外围回填土工程,锦城北区综合楼外围回填土工程。其中锦城南区房心回填土价格为每立方米25.00元,锦城北区房心回填土价格为每立方米20.00元,锦城北区车库及综合楼外围回填土价格为每立方米1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了回填土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9页工程量确认单计算,得出总工程价款为16.32万元。原告提供了4张汇总表,称其中一张上面“所有签证到2012.8.4至.王海”是王海亲笔所写,其字迹都是复印的,包括铅笔所写“总合计87.42万元”。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确认总工程款为87.42万元,已给付42.42万元,尚欠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提供的有“所有签证到2012.8.4至.王海”的汇总表下面“总合计87.42万元”,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4日原告做的工程总价为87.42万元理据不足。首先该证据无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次80多万元的款额,在上面有足够空白处的情况下,却在最下边缘处用铅笔仅写“总合计87.42万元”,指向不明,不能认定为工程款。原告自认“已给付42.42万元”,而根据其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计算总工程价款为16.32万元,已给付款大于工程总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4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清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0.81万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殷志江人民陪审员李静人民陪审员王晓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郑晓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