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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国良与王仕平、程明红、李跃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良,王仕平,程明红,李跃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78号原告王国良。委托代理人王锦阳,系原告王国良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及签订调解、和解协议、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仕平。被告程明红。委托代理人朱自军、闫荣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被告李跃成。原告王国良与被告王仕平、程明红、李跃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尤小平独任审判,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王锦阳、杜英明,被告王仕平、程明红的委托代理人朱自军、闫荣军、被告李跃存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因争议较大不能继续协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良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王仕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7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仕平、程明红还款,但一直无果,被告李跃存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仕平、程明红偿还借款140万元整及利息,并从欠款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李跃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仕平、程明红的代理人辩称: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按法律规定核实,借款期间,二被告已支付利息25.9万元。被告李跃存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补制回单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经质证,被告李跃存无异议。被告王仕平、程明红的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补充协议上约定月利息5分,超过年利率24%,依法无效,按法律规定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14日至7月23日偿还利息25.9万元,有8张偿还明细为证。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2015年3月14日被告支付7万元利息无异议,其他七张明细有很多是手写的看不清,需核实。庭审后,被告代理人提供了有异议的七份付利息原件及二被告离婚证一份。经质证,原告代理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王国良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仕平乙方(借款人)、李跃存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元整。借款由甲方以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款人账号为6230291500000868,开户行汉口银行襄阳分行,户名王仕平。借款期限为七个月,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被告李跃成自愿为王仕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被告又主要针对借款利息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息实际按月息伍分(月息百分之伍计息),其他内容按原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国良按协议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50万元,汉口银行转款90万元给被告王仕平。王仕平给原告王国良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仕平分别于2015年3月14月支付利息7万元,4月1日支付利息7万元,5月4日支付利息7万元,6月9日支付利息2万元,6月29日支付利息24000元,7月23日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25.9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引起诉讼。还查明,被告王仕平、程明红于1998年9月26日申请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国良与被告王仕平、李跃存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月息5%过高外,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仕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王国良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王国良要求被告王仕平、程明红偿还其借款14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及被告李跃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平、程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国良借款14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已付25.9万元从中抵扣)。被告李跃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4元,减半收取958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82元,由被告王仕平、程明红、李跃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辛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