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991荣华兵诉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华兵,陈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99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荣华兵,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钓鱼台路。被告陈顺,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原告荣华兵诉被告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荣华兵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顺的答辩意见:我没有向原告借钱,这35000元是原告投资用于和我共同经营瓮安一小门口的“胖子海鲜”店的。后面做生意亏本了,我考虑到我与原告关系不错,就退还了他5000元,退款的过程、金额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是相符的。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荣华兵与被告陈顺系较好的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8日,原告荣华兵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通过ATM机转款35000元到被告陈顺的银行账户上。2015年春节前后,被告陈顺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两次共向原告荣华兵归还5000元。后原告荣华兵因多次索要该款未获,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陈顺先辩称该款为投资款,后又辩称该款为原告荣华兵在打麻将时向自己所借、欠的款,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荣华兵提交的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查询图片及原告荣华兵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明细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顺均无异议,足以证实原告荣华兵于2014年12月28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通过ATM机向被告陈顺的银行账户转账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涉及的35000元款项的性质,被告陈顺在庭审中先后辩称是投资款和打麻将所差欠的款,但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任何线索供本院予以调查核实,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陈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被告陈顺在2015年春节前后分两次共向原告荣华兵归还5000元,虽被告陈顺在庭审中对该款作了诸如因两人关系较好、投资失败后予以适当退回以及系过年时向原告荣华兵拜年所送的钱等解释,但在被告陈顺否认该款为借款,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自己辩解理由的前提下,该辩解前后矛盾和缺乏合理性,并不足以令人信服。原告荣华兵与被告陈顺作为关系较好的朋友,在金额不是特别大的情况下,双方基于信任,借款时未书写借据亦属情理之中。原告荣华兵虽不能提供书面借据,但其已经提供了证据证实向被告陈顺支付35000元的事实,在被告陈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辩驳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荣华兵已尽到了举证责任,其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荣华兵与被告陈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荣华兵要求被告陈顺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荣华兵借款本金三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顺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