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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2010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16年2月24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6时许,陈某与雷某某(已判刑)经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雷某某电话联系夏某(已判刑)将毒品贩卖给陈某,并指使被告人何某将毒品转交给夏某进行贩卖。当日17时许,何某将毒品交给了夏某,后夏某在沙坪坝区某幼儿园附近,以220元的价格将何某转交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3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9克贩卖给陈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查获并扣押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某、夏某、陈某、马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911号、01249号刑事判决书,重庆铁路运输法院(2010)重铁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进行贩卖,数量共计0.41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何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4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忠民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人民陪审员  汪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雪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