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伯瑜与戴彬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伯瑜,戴彬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926号原告赵伯瑜,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鸿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彬锋,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赵伯瑜与被告戴彬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伯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涛、被告戴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伯瑜诉称,2015年9月10日7时,原告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码头镇高盖村顶美楼48号出发沿顶美楼角楼往南安市第二实验小学方向行驶,至码头镇高盖村操场边5号戴良裕厝角路段,与路右路口左转弯的被告戴彬锋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戴彬锋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31414元。2015年12月21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左上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7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费用:1.医疗费:31414×70%+3480=254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3.营养费:6400元;4.护理费:70天×100元/天=7000元;5.误工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2%=3036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后续继续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3060元,以上各项合计102909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2909元。被告戴彬锋辩称,一、误工费原告应该出具合法的收入证明,才有误工费的存在。二、关于鉴定的结果,被告对鉴定结果表示怀疑,因为原告没有跟被告商量就自行鉴定。三、关于精神损害金,被告的精神损害更大,原告丈夫一直很嚣张,一直说要去被告家泼汽油。对于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并不认可,因为该路段事线不好,被告必须要转过弯才能看到路况,被告转过去的时候是有看到原告车辆,但当时被告有及时刹车。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700元赔偿款。原告赵伯瑜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诉争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4.医疗发票一份、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四份、南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商品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已达伤残等级、误工费、护理时间期限、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戴彬锋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赵伯瑜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也未发现有程序违法或存在出入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对鉴定内容进行重新鉴定,也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7时,原告赵伯瑜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儿子盛鑫森,由南安市码头镇高盖村顶美楼48号出发沿顶美楼角楼往南安市第二实验小学方向行驶,至码头镇高盖村操场边5号戴良裕厝角路段交叉路口,与右边路口左转弯的被告戴彬锋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彬锋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伯瑜承担次要责任,盛鑫森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伯瑜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4天。原告伤情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闽安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846号鉴定意见书):1.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左上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20天;3.护理期限为70日;4.赵伯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期间需要加强营养;5.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案肇事车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戴彬锋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彬锋支付原告赵伯瑜医疗费4700元。原告儿子盛鑫森因本案事故受伤并已治愈,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1.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准确?2.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如何?3.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彬锋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伯瑜承担次要责任,盛鑫森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上述认定,依据的是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本案中,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在收到本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故在被告无充分的证据推翻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戴彬锋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其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存在过错。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机动车所有人一方即由被告戴彬锋承担,故被告戴彬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戴彬锋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伯瑜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戴彬锋应承担70%责任,原告赵伯瑜应自行承担30%责任。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31414.49元(根据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汇总清单等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为31414.49元,原告请求34894元);(2)残疾赔偿金30360元(原告伤情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为12%,2014年度福建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12650.2元/年×20年×12%=30360元,原告请求30360元);(3)护理费5655.5元【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70天。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按1人护理计算,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107元/年÷365天×54天=5193.9元;②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侧轻度面瘫、左上眼睑下垂、轻度张口受限,其伤情有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系数为30%),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35107元/年÷365天×16天×30%=461.6元,上述二项护理费合计5655.5元,原告护理费共请求7000元】;(4)误工费8657元(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但该项鉴定意见偏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愈后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日,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5107元/年,35107元/年÷365天×90天=8657元,原告请求120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也应妥处,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30元/天×54天=1620元,原告请求1620元);(7)营养费3141.4元(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注明应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项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即3141.4元,原告请求6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附加二个十级伤残,不仅在其生理上造成伤害,也在其精神上造成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合法,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8000元);(9)鉴定费306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续需择期行取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手术,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可依据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赵伯瑜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确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7408.39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购买蛋白费用3480元,该项费用为营养费赔偿项目,原告不得重复要求赔偿,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戴彬锋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伯瑜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戴彬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0000元;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0172.5元,上述二项合计60172.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余额214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3141.4元、鉴定费30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各项合计37235.89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戴彬锋应承担70%责任,即26065元(37235.89×70%=26065元);原告赵伯瑜应自行承担30%责任,即11170.89元(37235.89×30%=11170.89元)。综上,被告戴彬锋应赔偿原告赵伯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237.5元(60172.5元+260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15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彬锋应于要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伯瑜因本案交通受伤产生的损失人民币8623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81537.5元;四、驳回原告赵伯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为1179元,由被告戴彬锋负担919元,由原告赵伯瑜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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