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梵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2016民初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梵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波特帮威服饰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97号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环城西路南段826号。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斌斌、胡小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梵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三村华海路11号202。法定代表人:范月明。被告:柳州市波特帮威服饰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地下商业街B区*****号。经营者:范月明。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鸟公司)诉被告广州梵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尚公司)、柳州市波特帮威服饰店(以下简称波特帮威服饰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斌斌、胡小颜,被告梵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波特帮威服饰店的经营者范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鸟公司诉称:原告太平鸟公司系名为“2015春夏太空主题图案设计”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是由原告太平鸟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独立创作完成,并于同日申请了版权登记。2015年10月8日,广东省版权局就前述作品依法向原告太平鸟公司下发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7304”。综上,原告太平鸟公司对前述美术作品享有无可争辩的著作权,该权利应当受到《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太平鸟公司是著名服装品牌“PEACEBIRD”的权利人,也是国内知名的服装企业。原告太平鸟公司设计并销售的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涉案美术作品由原告太平鸟公司创作团队根据时尚界潮流开发设计,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同时,该作品经过原告太平鸟公司在实体店和网络店铺上大力推广和营销,早已在服装行业和终端消费市场具有了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经原告太平鸟公司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太平鸟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的服装产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前述美术作品。广西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桂柳证字第13852号公证书显示,两被告销售的一款服装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太平鸟公司的上述美术作品基本无异,而根���该款产品的吊牌上所反映的信息,该产品正是由被告梵尚公司生产并最初销售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太平鸟公司著作权的严重侵犯,给原告太平鸟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两被告也由其侵权行为攫取了高额的非法利益。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太平鸟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太平鸟公司著作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等;2.连带赔偿原告太平鸟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太平鸟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共同辩称:1.我方有销售涉案三款衣服,数量不多,是从广州汇美服装城拿货,有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与销售票据,没有签订销售合同。2015春夏太空���题图案设计图案的服装是17件,进货价是90元,销售价是270元;夏花卉图案的服装是55件,进货价是90元,销售价262.14元;没有太空图案的进货及销售数量数据,进货价是90元,销售价是270元左右。我方不知道该图案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太平鸟公司。服装上的图案与原告太平鸟公司的美术作品大致相似,但是我方不清楚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太平鸟公司。我方自己有品牌,足以吸引消费者。涉案服装销售量很小。2.我方在向第三方进货的商标吊牌上使用了属于自己的品牌和公司名称,但吊牌上显示我方是贸易公司,并非生产商。涉案衣服原来是有进货商“风尚”品牌的标签,进货后,我方将标签拆下来,自行添加我方标签。本来被告梵尚公司是想进入商场销售,需要具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地税证等五证,服装上必须带有吊牌才能��入商场销售,后来商场生意很难做,就没有进入商场销售,但是服装还留有吊牌。3.我方已经没有库存产品了,已经将货物全部退回给供货商。4.原告太平鸟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我方意见是每案赔偿一万元。我方店铺在柳州,店铺位置不是繁华地段,且柳州属于二三线城市,我方并非知名品牌,店铺面积只有50多平米,对原告太平鸟公司的销售不会产生较大影响。从2015年8月30日开始销售涉案衣服,12月31日后没有销售。经审理查明:根据广东省版权局核发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7304《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名称:2015春夏太空主题图案设计;作品类型:F美术;作者:太平鸟公司;著作权人:太平鸟公司;首次发表时间、首次出版/制作时间:2014年11月1日;作品登记时间:2015年10月8日。该“2015春夏太空主题图案设计”作品主要构图为太空人和太空主题词语组合平面图案。太平鸟公司在天猫网上的正品服装销售价格为428元。太平鸟公司于1999年9月7日初次申请取得第1311033号“peacebird太平鸟+图”的注册商标,其公司品牌、商誉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证处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编号为(2015)桂柳证字第13852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太平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鸿业于2015年10月22日上午来到柳州市五星街商业广场门牌标识为五星街39号的E.BY.ROAD服装店,刘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件服装,后并取得加盖有波特帮威服饰店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三张。刘某对所购买的三件服装分别进行了拍照、随后将所购服装装箱封存,刘某在封存箱上签字确认后,对封存箱进行了拍照。封存箱交由刘某保管。公证书并证实上述购买行为及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的相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购服装已封存并交由刘某保管。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白色衬衣一件,该衬衣上正面左上一处显示有太空人和太空主题词语组合平面图案,上述图案与太平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015春夏太空主题图案设计”作品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涉案侵权产品衣服标签上显示有“E.BY.ROAD”、“广州梵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其加盟热线电话、“品名:衬衣QC040”、“零售价338元”等信息。太平鸟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用450元。第12836950号“E.BY.ROAD”商标由范月明于2014年12月21日申请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对于销售、经营状况及进货来源,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进货单两张,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23日,款号为15QC525号的对应“2015春夏太空主题图案设计”图案衣服进了17件;款号为QC041号的对应“夏花卉”图案衣服进货55件;2.衣间道商品采购退货单,证明由于衣服质量问题,将QC525号的衣服退货7件给生产厂家;3.壹佰路五星店销售记录,证明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夏花卉”衣服销售5件,销售金额1232元;“太空人”图案衣服销售6件,销售金额1831元;“2015春夏太空主题图案设计”图案衣服销售5件,销售金额1427元。4.从百胜BS3000EPR管理软件中打印的零售销货数据分析7张,证明涉案三款衣服的销售金额和数量,我们店铺使用的销售软件就是百胜BS3000EPR管理软件。5.进货商“汇美国际”的营业执照及店面情况照片4张。6.波特帮威店铺照片3张,证明店铺位置以及旁边店铺都是关闭的,店铺上生意亏损。7.2015年“E.BY.ROAD”五星店费用明细表���证明2015年波特帮威店铺经营状况亏损。太平鸟公司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进货来源与实际经营情况,对其他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太平鸟公司明确在本案中指控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侵犯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具体是指生产、销售行为,其中生产行为具体体现在公证实物的吊牌上带有梵尚公司的商标与企业名称;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酌情确定,并考虑相关因素;合理费用包括合共三案的公证费4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820元,以及差旅费用和律师费,其中差旅费和律师费没有书面证据,请求法庭酌定。另查明,根据“百度地图”打印件显示,波特帮威服饰店距离太平鸟公司柳州专卖店直线距离90米。梵尚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项目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商品批发贸易等。波特帮威服饰店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服装零售,经营者为范月明。此外,太平鸟公司基于同一份取证公证书向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提起(2016)粤0115民初94、98号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太平鸟公司创作的“2015春夏太空主题图案设计”作品系以线条、色彩等构成的太空人和太空主题词语组合平面图案作品,整体造型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与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确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太平鸟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犯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是否构成侵犯太平鸟公司“2015春夏太空主题图案设计”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构成侵犯太平鸟公司“2015春夏太空主题图案设计”作品著作权之行为根据(2015)桂柳证字第13852号公证书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签,以及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自认,足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为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至于太平鸟公司还主张梵尚公司存在生产行为,但其据以主张的商品标签尚不足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为梵尚公司生产,梵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涉案侵权商品来源的部分证据以及符合常理的解释,故对于太��鸟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比对,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2015春夏太空主题图案设计”图案与太平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2015春夏太空主题图案设计”作品,二者外观基本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未经太平鸟公司授权,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侵权商品,已经侵犯了太平鸟公司涉案作品的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由于太平鸟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尚有库存,故停止侵权的具体责任形式应为停止销售。至于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抗辩的合法来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二、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太平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太平鸟公司的请求,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在确定赔偿金额(包括合理开支)时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太平鸟公司涉案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水平;2.太平鸟公司对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商业投入与作品知名度;3.涉案侵权商品为衣服,美术图案装饰仅为决定商品销售、盈利的其中一个因素,而商品品牌、布料质地、款式、人工费、配件价格、市场消费环境等多种因素共同制约商品实际销售、盈利情况;4.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注册资本较低;5.被控侵权商品属��快消品,其畅销度具有一定的时效性;6.涉案美术作品制作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公证书取证时间发生在2015年10月22日,间隔时间较短;7.太平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梵尚公司、波特帮威服饰店应共同向太平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梵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波特帮威服饰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美术作品“2015春夏太空主题图案设计”著作权的行为,具体为停止销售印有美术作品“2015春夏太空主题图案设计”的商品;二、被告广州梵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波特帮威服饰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广州梵尚服装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波特帮威服饰店共同负担215元。���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