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吴承恩与常熟市沙家浜镇宏君特制衣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承恩,常熟市沙家浜镇宏君特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1689号申请执行人吴承恩。被执行人常熟市沙家浜镇宏君特制衣厂,经营场所常熟市沙家浜镇昆承湖村。经营者朱文军。申请执行人吴承恩诉被执行人常熟市沙家浜镇宏君特制衣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常熟市沙家浜镇宏君特制衣厂支付申请执行人吴承恩工资及加班工资人民币6317.9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197.2元,合计人民币255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市沙家浜镇宏君特制衣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常熟市沙家浜镇宏君特制衣厂现已停止经营,经营者朱文军已经出逃,目前下落不明,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25525.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甄 来自